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通風及採光系統 ( 104 年 09 月 01 日)
第29條
通風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通風扇之裝置,通常應使通達各空間之通風導管在同一主垂直區內。

二、通風系統貫穿甲板者,除甲板應依第二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裝設能確保 該隔艙抗火性不致受損之裝置,並符合該款規定之抗火完整性外,應 特別注意減少煙及熱氣經由該系統自一甲板艙間通至另一甲板艙間之 可能性。垂直通風導管除應按本條規定絕熱外,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認為必要時,得按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予以絕熱。

三、通風導管應以下列材料構成。但在貨艙空間內者,不在此限:

(一)導管斷面積在零點零七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及供超過一單獨之甲板 空間使用之所有垂直導管,應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

(二)導管斷面積未滿零點零七五平方公尺,及非前目所述之垂直導管, 應以不燃材料構成。該導管貫穿甲級或乙級隔艙時,應注意確保該 隔艙之抗火完整性。

(三)短導管之斷面積通常未超過零點零二平方公尺,其長度亦不超過二 公尺者,得免以不燃材料構成。但以符合下列條件為限: 1.以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低度火災危險材料構成。 2.僅供通風系統端末之用。 3.導管係位於與其所貫穿之甲級或乙級隔艙,包括連續乙級天花板 之距離,沿其長度在零點六公尺以下者。

四、貫穿甲級隔艙或甲板之通風導管,其自由斷面積超過零點零二平方公 尺者,除鋼質導管外,在貫穿艙壁或甲板之附近開口,應襯以薄鋼板 套管,該導管及套管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套管之厚度應在三毫米以上,長度應在九百毫米以上。貫穿艙壁者 ,兩側之長度應各在四百五十毫米以上。導管或套管應具有對火之 絕緣,至少與所貫穿之艙壁或甲板具有同等之抗火完整性。其他同 等之貫穿保護措施,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

(二)導管之自由斷面積超過零點零七五平方公尺者,除依前目規定外, 尚應增設能自動操作之擋火堰板,該擋火堰板並應能由該艙壁或甲 板之兩側以人力操縱關閉。堰板之啟閉應以指示器指示。但導管所 穿過之空間為甲級隔艙所包圍,並不通風至該空間,而導管與其所 穿過之隔艙具有同等之抗火完整性者,該堰板得免裝設。

五、供甲種機艙空間、廚房、車輛甲板空間、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或特種空 間用之通風導管,不得穿過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但非貫 穿主區域隔艙並符合附件一之任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供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用之通風導管,不得穿過甲種機艙 空間、廚房、車輛甲板空間、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或特種空間。但非貫 穿主區域隔艙並符合附件二之任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貫穿乙級艙壁之通風導管,其自由斷面積超過零點零二平方公尺者, 應襯以長度在九百毫米以上之薄鋼板套管,艙壁兩側之長度應各在四 百五十毫米以上。但在該長度之導管係以鋼材製造者,得免套管。

八、對位於機艙空間以外之控制站,應採取可行之措施以維持其通風、能 見度及避煙,俾火災發生時,控制站內之機器與設備得以監督並連續 有效操作。該等控制站應裝設可交替使用及隔離之空氣供應裝置,其 空氣供應之進口應有兩處,其配置應使自該二進口同時進煙之危險性 減至最低程度。位於露天甲板上之控制站,設有開口或同等有效之局 部關閉裝置者,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准免適用本款規定。

九、廚房爐灶之抽排氣管道應符合附件一第二項規定,並裝設下列設施:

(一)提供易於拆卸及清潔用之集油裝置。

(二)位於導管上下端之擋火堰板,且為自動或遙控操作。

(三)撲滅導管內之固定式滅火裝置。

(四)切斷抽排風機、擋火堰板及固定式滅火裝置之遙控裝置應設於接近 廚房入口處。

(五)用於清潔及檢查之開口位置應適當。

十、所有通風系統之主進口與出口,應能自其所通風之空間以外關閉。

十一、在梯道圍壁裝設通風時,其各導管應單獨由風扇間接出,不得與其 他通風系統之導管相連,並不得供其他空間之用。

十二、所有之動力通風,應集中安裝控制器,俾所有之風機得由儘可能遠 離之兩個控制站之一關閉。但貨艙空間與機艙空間之通風及第八款 規定之任何交替系統得不在此限。供機艙空間用之動力通風應分組 由兩處操縱,其中之一應在機艙空間之外。供貨艙空間用之動力通 風系統,其風機應能由該空間外之一安全位置停止。

第30條
窗及舷窗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位於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以內艙壁上之窗及舷窗,除適用第二 十七條第六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者外,其構造應能保持其所 位艙壁型式之各項完整性要求。

二、所有將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控制站與船外大氣隔離之艙壁上,其窗及 舷窗應有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之窗框。玻璃應以角鐵或金屬框鑲 嵌之。

三、面向救生艇與救生筏登載區之窗,應特別注意其抗火完整性。在該登 載區下方之窗,為免向火災之損壞而妨礙救生艇或救生筏之下水或登 載,其抗火完整性亦應予特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