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船體構造 ( 104 年 09 月 01 日)
第66條
船殼、結構艙壁、甲板、上層建築及甲板室應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 。但船舶實際航行水域之情況,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得准採不 燃材料或具耐燃性能強化玻璃纖維塑膠構造。

前項耐燃性能係指應取與船體相同積層結構板材每邊長一百毫米乘一百毫 米之試樣三片,試驗時應將試樣水平置放,並以每平方公尺五十瓩熱能均 勻照射最長加熱至十分鐘止,紀錄加熱開始至試樣開始燃燒之間隔時間, 並以該三試樣平均間隔時間超過四十秒為合格。

前項耐燃性能應檢附試驗機關(構)之測試合格證明文件。

第67條
船舶之主機為內燃機,或裝有燃油鍋爐者,其自起居艙、服務空間或控制 站分隔機艙空間之各甲板與艙壁,應以甲級標準構造。在該等艙壁及甲板 上之門及其他開口,其構造應予保護使與其周圍之結構具有同等之抗火性 能。

第68條
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控制站之走廊艙壁應自一甲板延伸至另一甲板或連續 乙級天花板,其構造除控制站至少應為乙-一五級隔艙標準外,其餘至少 應為乙-○級隔艙標準。在該艙壁與甲板上之門及其他開口之數量應儘可 能減少,並予保護使與其周圍之結構具有同等之抗火性能。

第69條
機艙空間、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控制站及自甲板下構成逃生方法之梯 或梯道,應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造。

第70條
主要甲板覆料在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內者,應採在高溫下不易著火 或不產生毒性或無爆炸危險之材料。

第71條
船殼以具耐燃性能之強化玻璃纖維塑膠構造者,其起居艙、服務空間、控 制站及機艙空間內所有敞露之強化玻璃纖維塑膠之表面,其最後積層應採 用經核定具有耐燃能力之樹脂、耐火油漆塗敷或以不燃材料保護。於機艙 空間內,其與起居艙、服務空間相鄰之艙壁與甲板應以金屬材料構成或敷 裝以金屬襯板;機艙內應加裝由機艙外可控制之固定式滅火系統或經航政 機關或驗船機構同意其他具有同等效能之滅火設施,並應裝設火警(煙及 高溫)偵測及警報系統,其警報信號應同時能於駕駛室及乘客艙室顯示可 聞可見之信號。

第72條
在敝露內部表面所使用之油漆、凡立水及其他之塗料,應為低度火焰蔓延 之型式,並不致產生過量之煙、有毒氣體或揮發氣體。

第73條
燈具庫、油漆庫、油料艙櫃或其他類似空間應以金屬材料構成或敷裝金屬 襯板。

第74條
內燃機排氣管、鍋爐及廚房之煙囪及其他類似具有引燃之危險者,其與木 料或其他可燃物間應有適當之隔熱與距離。

第74-1條
機艙空間之天窗、門、通風筒、煙囪及其他開口之數量,應配合船舶通風 之需要減至最少;上述機艙開口部位、燃油輸送泵、相關燃油櫃出口閥、 通風馬達及風扇之關閉設施,應位於機艙空間以外,人員易於接近之處所 。

第75條
易燃油料等之佈置,準用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