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艙壁及由板抗火完整性 ( 104 年 09 月 01 日)
第54條
所有艙壁及甲板之最小抗火完整性,除應符合本章規定外,尚應符合附表 三及附表四規定。

前項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為決定兩相鄰空間中間隔艙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 災危險程度分為下列之十一類:

(一)控制站,其範圍如下: 1.裝設應急動力及照明來源所位之空間。 2.操舵室及海圖室。 3.船舶無線電裝備之空間。 4.滅火室、火警控制及記錄站。 5.推進機艙空間以外之推進機械控制室。 6.中央火警警報裝備之空間。

(二)走廊,包括旅客及船員走廊及門廊。

(三)起居艙空間,同第四條第十八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走廊。

(四)梯道,其範圍如下: 1.內部梯道、昇降機與自動梯及其有關之圍蔽空間。但不包括專設 於機艙空間內者。 2.一梯道僅包含於一層甲板內時,該梯道應認係無需以防火門隔離 空間之一部分。

(五)服務空間(低度火災危險),包括未備有儲存易燃液體且其面積未 滿四平方公尺之庫房、儲存室、乾燥室及洗衣間。

(六)甲種機艙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二款所定義之空間。

(七)其他機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1.電氣設備間(自動電話交換機房、空調管道空間)。 2.同第四條第二十三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甲種機艙空間。

(八)貨艙空間,包括用以載貨之所有空間、貨油艙櫃及通至該空間之箱 道與艙口。但不包括特種空間。

(九)服務空間(高度火災危險),包括廚房、裝有烹飪設備之配膳室、 油漆間、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上之庫房與儲存室、供儲存易燃液體 之空間、蒸氣浴室及未構成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

(十)露天甲板,其範圍如下: 1.無火災危險之露天甲板及圍蔽之散步甲板。 2.敞露空間,位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以外者。

(十一)駛上駛下貨艙空間及特種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七款及第二十九 款所定義之空間。

二、各類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限制。

三、在主垂直區或水平區之兩空間,未以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 第七節規定之自動噴水系統防護,或該二區均未被防護者,在決定該 兩空間或二區間界限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時,應以表列二值之較高 者為準。

四、在主垂直區或水平區內之兩空間,業以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 章第七節規定之之自動噴水系統防護,或該二區均已防護者,在決定 該兩空間或二區間界限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時,應以表列二值之較 低者為準。但噴水器區域與無噴水器區域在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相連 接者,該兩區域間之隔艙應以表列二值之較高者為準。

第55條
連續乙級天花板或內襯板與相關之甲板或艙壁連結者,其全部或一部得認 為有助於隔艙絕熱與完整性之要求。

第56條
第五十條規定應為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之外部界限,本章未明文規定該界 限應具有甲級完整性者,得為裝置窗及舷窗而貫穿。該界限各門之材料得 採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