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總則 ( 104 年 09 月 01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之目的在要求船舶之防火達到最完善可行之程度,其基本原則為:

一、以隔熱及構造界限將船舶分為若干主垂直區。

二、以隔熱及構造界限將起居艙空間與船舶之其他部分隔離。

三、限制可燃材料之使用。

四、火源空間各種火災之探測與隔絕。

五、逃生設施或滅火出入口之保護。

六、將易燃貨物揮發氣體點燃之可能性減至最低。

第3條
船舶之防火構造除遊艇及小船外,依本規則規定。國際航線之船舶並應依 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耐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消防安全系統國際章程 及其修正案規定。

第4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標準耐火試驗:指將有關之艙壁或甲板試樣暴露於試驗爐內,依據耐 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所規定之試驗方法,以接近標準時溫曲線之對應 溫度加熱。

二、閃點:指一產品散發足夠易燃蒸發氣,足以點燃之攝氏溫度(閉杯試 驗法),該溫度係經認可閃點測定裝置而測定者。

三、低度火焰蔓延:指材料表面足以適當遏阻火焰之蔓延,其性質應依耐 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規定測定合格者。

四、不燃材料:依耐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所規定之溫度約攝氏七百五十度 時,其材料本身既不燃燒,亦不發散能自燃之足量易燃氣體者。

五、可燃材料:指不屬於不燃材料之其他材料。

六、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指鋼材本身或經絕熱後暴露於標準耐火試驗所 適用之火中至試驗終止時,其構造及完整性與鋼材相當之任何不燃材 料。

七、液貨船:指供載運大量散裝危險液體貨物而建造或改裝之貨船。

八、混載船:指貨船設計以載運散裝油料及交替載運散裝固體貨物者。

九、甲級隔艙:指艙壁及甲板所構成之艙區劃分符合下列標準:

(一)應為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所構造者。

(二)應為經適當加強者。

(三)其構造於標準耐火試驗一小時之末,應能阻止煙及火焰之通過者。

(四)應以不燃材料絕熱,背火面於下列時間內之平均溫度於最初溫度之 溫度昇高不超過攝氏一百四十度,同時在該面所包括接頭之任一點 ,亦不超過最初溫度之溫度昇高攝氏一百八十度,依其時間區分為 下列四級: 1.甲-六十級:六十分鐘 2.甲-三十級:三十分鐘 3.甲-十五級:十五分鐘 4.甲-零級:零分鐘

(五)經航政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要求 艙壁或甲板依據耐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施行模型試驗,以確保其抗 火完整性及其溫度昇高能符合以上規定。

十、乙級隔艙:指艙壁、甲板、天花板及內襯板等所構成之艙區劃分符合 以下標準:

(一)其構造於標準耐火試驗最初半小時之末,應能阻止火焰通過者。

(二)應具有絕熱性,背火面於下列時間內之平均溫度於最初溫度之溫度 昇高不超過攝氏一百四十度,同時在該面所包括接頭之任一點,亦 不超過最初溫度之溫度昇高攝氏二百二十五度,依其時間區分為下 列二級: 1.乙-十五級:十五分鐘 2.乙-零級:零分鐘

(三)應以合格之不燃材料構造,所有用於乙級隔艙之結構材料均應為不 燃性者。但可燃之鑲板符合本規則規定者得准許。

(四)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要求艙壁依據耐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施行模 型試驗,以確保其抗火完整性及其溫度昇高能符合以上規定。

十一、丙級隔艙:指以合格不燃材料構成之艙區劃分。但可燃之鑲板符合 本規則規定者得准許。

十二、艙壁甲板:指橫置水密艙壁所達之最上層甲板。

十三、連續乙級天花板或內襯板:指僅局限於甲級隔艙或乙級隔艙之乙級 天花板或內襯板。

十四、主垂直區:指船殼、上層建築與甲板室為甲級隔艙所隔成之區域, 其在任一甲板上之平均長度通常不超過四十公尺。

十五、控制站:指裝設有船舶無線電裝備、主要航行裝備或應急動力來源 之空間,或消防紀錄、消防控制裝備集中之空間。

十六、露天甲板:指甲板上方及至少兩側完全敞露於大氣者。

十七、起居艙空間:指用作公用空間、走廊、盥洗室、臥室、辦公室、醫 務室、電影放映室、康樂室、理髮室及無烹飪設施之配膳室等空間 。

十八、公用空間:指起居艙中用作大廳、餐廳、休息室及類似之永久圍蔽 空間。

十九、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房間:指適用第十六條而陳設限火家具及裝 潢之房間,包括臥室、公用空間、辦公室或其他起居艙,其內部陳 設條件如下列,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要求依據耐火試驗程序國際 章程進行測定: (一)所有箱型家具如書桌、化妝臺、廚櫃、寫字檯等完全係以合格之 不燃材料製成。但其工作面得有厚二毫米以下之可燃鑲板。 (二)所有可移動之家具如椅子、沙發、桌子等其骨架係以不燃材料構 成。 (三)所有帷幔、窗簾及其他懸掛之紡織物,其阻止火焰蔓延之性能, 不低於每平方公尺質量零點八公斤之毛織品。 (四)所有地板上之覆蓋物,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特性。 (五)所有艙壁、內襯板及天花板之暴露表面,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特 性。 (六)所有加套墊之家具應具有防止點燃及火焰蔓延之特性。 (七)寢具具有防止點燃及火焰蔓延之特性。

二十、服務空間:指用作廚房、有烹飪設施之配膳室、庫房、郵務與財庫 室、儲存室、不屬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及類似之空間與通達 該等空間之箱道。

二十一、甲種機艙空間:指裝設有下列機器之一之空間及通達該等空間之 箱道: (一)主推進用之內燃機。 (二)主推進以外用途之內燃機,其全部動力輸出合計不少於三百七 十五瓩。 (三)燃油鍋爐或燃油裝置,或惰氣發生器、焚化爐等非鍋爐燃油設 備。

二十二、機艙空間:指所有之甲種機艙空間及其他裝有推進機、鍋爐、燃 油裝置、蒸汽機、內燃機、發電機、主要電機、加油站、冷凍機 、穩定器、通風機與空氣調節機等類似之空間與通達該等空間之 箱道。

二十三、燃油裝置:指用以準備將燃油輸送至燃油鍋爐之設備,或用以準 備將預熱油料輸送至內燃機之設備,包括用以處理壓力超過每平 方毫米零點一八牛頓油料之所有壓力泵、過濾器及加熱器。

二十四、貨艙空間:指用以裝載貨物之所有空間、貨油艙、其他液貨艙及 通達該等空間之箱道。

二十五、液貨區:指船舶之某一部分含有易燃液貨艙、污液貨艙、貨泵室 及在上述空間以上部分船舶之全寬與全長之整個甲板區域。貨泵 室包括與液貨艙鄰接之泵室、堰艙、壓載艙及空艙。

二十六、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指空間之任何方向通常並未分隔,其長度可 能達船舶之全長。在該空間內通常可在水平方向裝卸包裝或散裝 貨物,包括鐵公路車輛或槽櫃車、拖車、貨櫃、槽櫃、托板等。 其中開放式駛上駛下空間係指駛上駛下貨艙空間之一端或兩端敞 開者,並具有經由船側外板或頂甲板或其上方之永久開口,提供 遍及全長之足夠自然通風,其開口之總面積至少應為該空間舷側 總面積百分之十;封閉式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指非開放式或非露天 甲板之駛上駛下貨艙空間。

二十七、車輛空間:指預備裝載汽車之空間裝有可供行駛之油料。

二十八、特種空間:指在艙壁甲板以上或以下之封閉空間,可供機動車輛 進出,並有乘客出入口之空間。如容載車輛之總淨高不超過十公 尺者,其空間得容納多層甲板。

第5條
本規則所稱各種航線之定義如左:

一、國際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我國港口與外國港口間,或外國各港口間之 航線。

二、外海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外海,沿海或附屬島嶼間之航線,而不 屬於沿海航線者。

三、沿海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沿海或附屬島嶼間之航線,其距離海岸 不逾三○浬者。

四、內水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及其他內陸水道或港區內之航 線。

第6條
本規則防火構造分為六等級,各等級防火構造適用之船舶規定如下:

一、第壹等級:航行國際航線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之客船。

二、第貳等級:

(一)航行國際航線乘客人數未超過三十六人之客船。

(二)航行外海航線之客船。

(三)航行沿海及內水航線總噸位一百以上,或總噸位未滿一百且乘客人 數一百五十人以上之客船。

三、第參等級:航行沿海及內水航線總噸位未滿一百且乘客人數未滿一百 五十人之客船。

四、第肆等級:航行國際航線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但不包括液貨船。

五、第伍等級:航行國際、外海及沿海航線之液貨船。

六、第陸等級:航行外海、沿海及內水航線總噸位四千以上之貨船。

第7條
新船或現成船作重大修理、改裝及有關裝配工程者,得由船舶所有人列舉 事實及理由,送請航政機關酌予核減或豁免本規則之適用。

第8條
船舶具有特殊構造或其航程之遮蔽天然狀況或實際航行水域之情況,經航 政機關認為適用本規則部分規定為不合理或不必要時,得准寬免。

第9條
(刪除)
第10條
載運危險貨物之船舶,其防火構造,應另符合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之規定 。

第10-1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