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  營運及管理 ( 103 年 07 月 30 日)
第18條
船務代理業經營業務如下:

一、簽發客票或載貨證券,並得代收票款或運費。

二、簽訂租船契約,並得代收租金。

三、攬載客貨。

四、辦理各項航政、商港手續。

五、照料船舶、船員、旅客或貨物,並辦理船舶檢修事項。

六、協助處理貨物理賠及受託有關法律或仲裁事項。

七、辦理船舶建造、買賣、租傭、交船、接船及協助處理各種海事案件。

八、處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關委託船務代理事項。

船務代理業所經營之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 限。

第19條
船務代理業代理之委託人如與其他業者合作營運,應檢具合作營運契約或 當事人聯銜之證明文件,及有關船舶國籍證書影本,報請航政機關審核登 記後,始得攬貨並簽發載明合作營運船舶名稱之載貨證券。

第20條
船務代理業受委託人委託簽發載貨證券,如貨物運送非由同一船舶直接運 往目的港者,應於載貨證券上註明轉口港。但經託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21條
船務代理業公開招攬客貨,當地航政機關應隨時抽查其刊登廣告內容及營 業狀況。

第22條
船務代理業應於每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終止後一個月內,將結算申報 書、資產負債表之影本各一份,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23條
船務代理業接受委託人委託代理業務,應經常調查其財務狀況、國際信譽 及船舶性能,以維持正常營運及航運秩序。

第24條
船務代理業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當地船務代理業公會。

船務代理業得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於執行代理業務所在縣(市)成立 分公司或辦事處,或委由當地船務公司執行代理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