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  總則 ( 103 年 07 月 30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航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經營船務代理業之公司中英文名稱,專營者得標明船務代理字樣,其後兼 營其他業務,得不變更名稱。但其兼營之其他業務,不得使用與船舶運送 業及海運承攬運送業相同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