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  籌設許可與登記 ( 103 年 07 月 30 日)
第13條
船務代理業於營業前,應檢具申請書(附件七、附件八)及代理契約影本 (正本於登記後發還),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其屬受外國委託人委託辦 理船舶進出港業務者,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委託人名冊(附件九)。

二、委託人在其本國設立證明文件副本或影本及其營運資料表(附件十) 。

三、委託人營運船舶一覽表(附件十一)及自有船舶證明文件。

前項外國委託人在其本國設立證明文件及代理契約準用第四條之認(驗) 證相關規定。但代理契約之認(驗)證,得以我國法院之公證代之。

船務代理業代理之委託人無自有船舶者,應提供該委託人之保證金新臺幣 九百萬元,並設定質權予航政機關。委託人來臺營運三年以上,無不良紀 錄,得申請退還該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得由本國銀行出具之保證書或具船舶總噸位合計五千以上之本 國船舶運送業或曾代理外國船舶運送業,其營運船舶總噸位合計三萬以上 ,且具五年以上無不良紀錄之本國船務代理業者,出具經法院公證之保證 書替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