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  營運 ( 105 年 02 月 26 日)
第12條
經營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應於營運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十)並檢附 營運計畫、船舶國籍證書及船期表等向航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

前項登記內容有變更、遺漏或錯誤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十)並檢附 變更對照表(如附件十一),向航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13條
船舶運送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五)並檢 附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原領許可證,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 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其原領許可證因遺失或滅失不能繳銷時,另 應敘明理由。

第14條
船舶運送業因客貨運需要,租船、傭船、受委託船舶營運,應填具申請書 (如附件十二)送航政機關備查。

船舶運送業將其所有之船舶以光船出租前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十二)並 敘明理由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備查。

第15條
船舶運送業與其他船舶運送業合作營運,應檢具合作營運契約書或當事人 聯銜之證明文件及船舶國籍證書,報請航政機關登記後,始得攬貨並簽發 載明合作營運船舶名稱之載貨證券。

第16條
船舶運送業簽發客票,應記載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船名、發航港、目的 港、等級、艙位號數、票價、票號、預定發航時間及發售日期。

記名客票,應載明乘客姓名、性別及發票人姓名、職責;不記名客票,應 載明有效期限。

第17條
(刪除)
第17-1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乘客非持有有效客票,不得登船。但下列乘客 得免予持用客票:

一、搭乘國際航線與乘客同行未滿一歲之兒童。

二、搭乘國內航線與乘客同行未滿三歲之兒童。

三、持有團體運送契約之乘客。

四、其他經航政機關核准之乘客。

第17-2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際航線旅客運送,乘客滿一歲而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及 國內航線旅客運送,乘客滿三歲而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均應設置固定艙位 ,提供成人票價半價之優待。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際航線旅客運送,乘客未滿一歲之兒童,及國內航線旅 客運送,乘客未滿三歲之兒童,由其同行成人攜同登船時,免費運送。要 求占用艙位時,得按成人票價半價收費。

第17-3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乘客無障礙搭乘。但縱 採取適當措施,特定乘客仍有危害健康或航行安全之虞,船舶運送業者得 限制其搭乘。

為維護航行安全及乘客安寧,乘客不得攜帶或放置武器及危險物品於行李 中,違者船舶運送業者得拒絕其登船。但負有特殊任務必須攜帶武器之人 員,應依規定由所屬單位主管出具證明文件,並由攜帶人自動請求查驗。

第17-4條
乘客攜帶動物登船之限制,由船舶運送業者擬訂送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17-5條
乘客得將行李隨身攜帶或託交船舶運送業者隨船運送。但違禁品不得隨身 攜帶或託交運送。

乘客隨身攜帶及託交運送之行李,其件數、重量、體積限制、免費運送基 準及超額行李收費費率或其他必要事項,由船舶運送業者擬訂送請航政機 關備查。

乘客託交運送行李應憑客票,行李應與乘客同船運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