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河航行規則  ( 69 年 10 月 23 日)
第1條
船舶在內河航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2條
輪船日間航行,應於船頭懸掛自定船旗,船艉依規定懸掛商船旗,兩旗不 得懸掛一處。

第3條
輪船夜間航行,自日入起至日出止,應依左列規定,分別設置號燈:

一、各輪須於船頭桅杆及船艉,各懸一白色明燈;並於船之左舷設一紅色 燈,右舷設一綠色燈,紅綠兩燈背面,各設矩式遮蔽器具,不使燈光 互相映射後方。

二、輪船拖帶船隻時,於桅杆白燈下,加懸白燈二盞,高下相離約六英尺 。每一拖船,須各於明顯之處,懸一白色明燈。

第4條
輪船夜間停泊,應於船頭桅杆,懸一白色明燈。

第5條
輪船如遇中途擱淺或機器損壞不能行駛時,在日間,應於明顯之處,上下 連掛黑球兩個,在夜間,除照平常懸一白色明燈外,並應於掛黑球之處, 換掛紅色燈兩盞。

第6條
帆船夜間航行,須於船上明顯之處,懸一白色明燈。

第7條
漁船在河道夜間捕魚時,須於船頭船艉,各懸一白色明燈。

第8條
兩輪船迎頭相遇,應各靠右邊讓路,使他輪得向本輪左邊駛過。

第9條
兩輪船縱橫相遇,如甲輪見乙輪在本輪船頭之右者,應察看情形,或減少 速力,或立即停輪、倒輪後退,讓避乙輪所行之路,甲輪既經讓路,乙輪 亦應察看情形,設法讓避,不得逕向甲輪前面橫駛而過。

第10條
兩輪船同一方向行駛,後輪欲越過前輪時,除依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鳴 放汽號外,應避前輪所行之路。但遇河道狹窄交叉或轉彎處,不得爭先越 過。

第11條
前三條之規定,於帆船亦適用之。

第12條
帆船在內河航行,平時除無他項阻礙外,應靠船右河岸行駛。

第13條
兩帆船互相接近有碰撞之虞時,兩船之一艘,應照左列規定,避讓航路:

一、自由行駛之船舶,應讓用帆行駛之船舶。

二、自由行駛之船舶相近時,其逆水者應讓順水者。

三、用帆行駛之船舶相近時,其順風者應讓逆風者。

第14條
輪船與帆船相遇,輪船應讓帆船行駛之路。

第15條
輪船通語之汽號如左:

一、短聲汽號一響,表明本船向右。

二、短聲汽號二響,表明本船向左。

三、短聲汽號三響,表明本船倒退。

第16條
兩輪船前後行駛,如後輪欲越過前船時,應放長聲汽號三響,短聲汽號一 響,通知前船,於未接前船答允汽號前,不得爭先越過。

前項情形,前船不允許後輪越過者不答,允許者應以相同之汽號答放。但 不得無故不答。

第17條
輪船越過帆船時,除緩輪前進外,應放長聲汽號一響。

第18條
輪船遇左列情形,除緩輪前進外,每二分鐘應放長聲汽號一響。

一、遇霧、雪或大雨視界不良時。

二、經過河道交叉曲折轉彎時。

第19條
輪船於航行中除遇求救時,應連放汽號或霧號,或擊警鐘,或用通話旗號 ,夜間或兼放藍火至遇救時止。

第20條
輪船在河道交叉狹窄曲折轉彎或堤岸低陷之處航行時,應緩輪慢行。

第21條
船舶於航行中遇有他船求救時,除本船亦在危險中外,應立時盡力施救。

第22條
船舶不得將含油物質、污水、垃圾、煤屑、塑膠物品及沙石等,任意投棄 入水,應予貯存運岸處理。

第23條
船舶不得在河道中流或交叉轉彎處停泊。

第24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之規定。

第25條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航政機關得停止該船舶航行。

第26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