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水法  總則 ( 91 年 01 月 30 日)
第1條
本法所稱引水,係指在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之水道引領船舶航行而言 。

第2條
本法所稱引水人,係指在中華民國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執行領航業務 之人。

本法所稱學習引水人,係指隨同引水人上船學習領航業務之人。

第3條
引水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地方為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第4條
引水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交通部定之。

第5條
交通部基於航道及航行之安全,對引水制度之施行,分強制引水與自由引 水兩種。

強制引水之實施,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第6條
強制引水對於左列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之︰ 一、軍艦。

二、公務船舶。

三、引水船。

四、未滿一千總噸之船舶。

五、渡輪。

六、遊艇。

七、其他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船舶。

前項第七款之核准辦法,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未滿五百總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7條
各引水區域之引水人其最低名額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定呈報交通部核備 變更時亦同。

第8條
專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應申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註冊編列號數,並 發給執照。

第9條
前條引水船,應具備左列標誌:

一、引水船船首,應用白漆標明船名及號碼,船尾應用白漆標明船名及所 屬港口。

二、引水船執行業務時,應於桅頂懸掛國際通用或中華民國規定之引水旗 號。

第10條
各引水區域之引水費率,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定,呈報交通部核准後施 行,調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