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水法
罰則
( 91 年 01 月 30 日)
第38條
引水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之處分;情節 重大者,得報請交通部收回其執業證書:
一、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災害損失者。
三、因職務上過失而致海難者。
四、因引水人之原因,致船舶、貨物遭受損害、延誤船期或人員傷亡者。
五、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據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收回執業證書之期間,為三個月至二年。
引水人在二年內,經警告達三次者,收回執業證書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