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水法  引水人之僱用 ( 91 年 01 月 30 日)
第16條
中華民國船舶在一千噸以上,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五百噸以上,航行於強制 引水區域或出入強制引水港口時,均應僱用引水人;非強制引水船舶,當 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規定僱用引水人。

在強制引水區域之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得指定或僱用長 期引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