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服務規則  船長 ( 106 年 11 月 24 日)
第22條
船長對全體海員負考核及訓練之責,經發現其工作或行為足以妨礙航行安 全與紀律時,得先行停止其職務,必要時得在適當地區遣返,並即報告雇 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