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登記簿之閱覽及謄本節本 ( 105 年 09 月 20 日)
第36條
申請給與登記簿之謄本或閱覽登記簿、或其附屬文件者,應依式填具申請 書,向該管航政主管機關申請之。

航政主管機關接受前項申請時,應依其收件號數之次序速為相當之處理。

第37條
登記簿之謄本,應與登記簿同一格式謄錄全部記載。但業經註銷之部分得 省略之。

第38條
登記簿之謄本或節本製成時,應分別記載左列字樣及年、月、日,加蓋單 位印章及主辦人員職名章。

一、謄本:應記明「右謄本係照某船籍港登記簿某號節錄無誤」字樣。

二、節本:應記明「右節本依照某船籍港登記簿某號節錄無誤」字樣。

第39條
主辦人員對於閱覽申請書所敘理由,認為不正當時,得駁斥其申請,並將 駁斥理由記入申請書。

第40條
閱覽人對於登記簿或附屬文件記載如有疑義時,得請求主辦人員說明。

第41條
申請給予登記簿之謄本或閱覽登記簿或其附屬文件者,應繳抄錄費每份新 臺幣二百元,閱覽費新臺幣一百元,登記簿謄本費每份新臺幣三百元。

第42條
換發船舶登記證書時,應納證書費新臺幣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