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船舶登記簿冊 ( 105 年 09 月 20 日)
第4條
航政主管機關應設置船舶登記簿,以船籍港區別之。

第5條
船舶登記簿,每頁分為登記號數欄及船舶標示、所有權、抵押權、租賃權 等四部,除船舶標示部外,其餘各部,應分為事項欄及權利先後欄,並依 左列規定記載之:

一、登記號數欄,記載該船登記次序。

二、船舶標示部,記載船舶登記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船舶之標示及其變更 事項。

三、所有權部之事項欄,記載關於船舶所有權之事項。

四、抵押權部之事項欄,記載關於船舶抵押權之事項。

五、租賃權部之事項欄,記載關於船舶租賃權之事項。

六、各部之權利先後欄,記載事項欄內所登記事項之先後。

第6條
船舶登記簿應依次編列號數,記明於簿面,並於簿面及每頁騎縫處加蓋航 政主管機關騎縫章,簿面之裏面記明其頁數,均由主辦人員簽章。

第7條
航政主管機關除船舶登記簿外,應設置左列簿冊:

一、船舶所有人名簿。

二、船舶特別登記簿。

三、船舶回復登記簿。

四、船舶補充登記簿。

五、船舶登記索引簿。

六、印鑑簿。

七、登記費收入簿。

八、登記費收據存根簿。

第8條
各種簿冊,均應編定頁數,遇有筆誤時,得由主辦人員蓋章改正,不得撕 毀。

第9條
各種船舶登記簿冊一部或全部因天災事變滅失時,航政主管機關應即將滅 失之冊數、頁數、滅失事由及回復登記所需之期限,報請交通部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