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登記程序 ( 105 年 09 月 20 日)
第30條
在建造中已有抵押權登記之船舶為所有權登記時,應於登記所有權後,將 抵押權之登記移載於船舶登記簿,並記明年、月、日,由主辦人員加蓋職 名章。

為前項登記後,特別登記簿之記載應即截止。

第一項之登記,其船籍港不屬於登記抵押權之航政主管機關時,船籍港主 辦人員應依建造中抵押權登記之航政機關所發特別登記簿之謄本,將其抵 押之事項轉載於登記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