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登記法  所有權登記 ( 64 年 06 月 05 日)
第33條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者,應取具證明其為所有人之證明文件。但無須附送 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之文件。

第34條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者,應依船舶法第十四條規定,取具船舶噸位證書、 船舶檢查證書或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所發船 級證書,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其在本國建造之船舶,如設有抵押權者, 應取具船舶建造地航政機關所給之登記抵押權證明文件,連同申請書一併 附送。

第35條
申請登記所有權時,登記權利人之國籍有疑義者,應出具書面,聲明確無 冒認中華民國國籍情事,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第36條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時,應記載左列各款於申請書船舶標示欄內:

一、船舶之種類及名稱。

二、自國外取得者,其取得國籍之年、月、日。

三、船質。

四、總噸位。

五、淨噸位。

六、建造完成之年、月、日。

七、主機之種類、數目及馬力。

八、推進器之種類及其數目。

非動力船舶,除載明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外,如係帆船,應載明帆桅數目 。

第37條
申請登記所有權時,登記權利人如為法人,應將法人成立之登記憑證或其 影本,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第38條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時,如其船舶為二人以上共有者,申請書內應載明各 人之應有部分及船舶經理人姓名、住、居所。

登記後船舶所有人,如將其所有權之一部分移轉於他人時,準用前項之規 定。

第39條
第三十六條所載各款或船籍港、船舶經理人有變更時,均應檢具所有權登 記證書,申請附記登記。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已登記有抵押權或租賃權時,應取具該登記權利人之 承諾字據,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第40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除為附記登記外,應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明 之。

第41條
因變更船籍港而申請登記時,應檢具舊船籍港主管機關所給之登記簿影本 ,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第42條
船舶經理人變更之登記,由原登記人申請之。

第43條
船舶經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籍貫變更之登記,應取具證明文件,自行 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