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登記法  申請登記程序 ( 64 年 06 月 05 日)
第6條
登記應由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提出本人簽名之授權書。

第7條
因判決確定或繼承遺產之登記,應取具證明文件,由登記權利人一方申請 之。

第8條
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為登記權利人時,由登記權利人取具登記義務人之承 諾字據或他項證據,申請登記。

第9條
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為登記義務人時,登記權利人取具該機關或自治團體 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得申請登記。

第10條
因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執行拍賣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時,登記權利人取具 該機關或自治團體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得申請登記。

第11條
申請登記應附送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

三、曾經登記者,其登記證書。

四、登記原因與第三人有關係者,其證明文件。

五、登記義務人之權利登記證明文件。

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如係有執行力之判決時,無須提出前項第四款及第 五款之文件。

第12條
申請書應開具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

一、船舶種類、名稱及其噸位。

二、船籍港。

三、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四、登記之目的。

五、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件數。

六、登記費之數額。

七、登記之機關。

八、申請之年、月、日。

九、申請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職業;申請人如為法人時,其名稱 及事務所。

十、有船舶經理人時,其經理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

十一、由代理人申請時,代理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職業。

第13條
登記原因附有特約者,應於申請書內一併敘明。

第14條
登記權利人不止一人時,申請書內應載明各人應有部分。

第15條
登記原因本無文件,或雖有而不能提出者,應於申請書內敘明事由,取具 保證書並添具申請書副本。

前項保證書,應敘明申請人確無假冒及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由二人以 上之保證人簽名,其保證人以在同一主管機關管轄區域內已有船舶所有權 登記之成年人為限。

第16條
數船舶同時申請登記,其登記原因及登記目的均屬相同者,得以同一申請 書申請之。

第17條
登記義務人之權利登記證明文件滅失時,應於申請書內敘明其事由,並由 登記義務人,取具保證書二份,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第18條
申請登記,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但經通知補正而依限補正者 ,仍應依原次序登記之:

一、申請事件不在管轄之內者。

二、申請事件不在應行登記之列者。

三、代理人權限不明者。

四、申請書不合程式者。

五、申請書所載當事人船舶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 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不符者。

六、申請時必要之文件未備者。

七、未繳納登記費者。

第19條
主管機關登記完畢,應即發給登記證書於申請人。

登記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及登記完畢字樣,並蓋用主管機關印信:

一、登記人姓名、住、居所。

二、登記號數。

三、收件年、月、日及號數。

四、船舶之標示。

五、船籍港。

六、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七、登記目的。

八、權利先後欄數。

九、登記年、月、日。

第20條
由登記權利人一方申請登記時,主管機關登記完畢,應即用登記通知書通 知登記義務人。

第21條
主管機關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應速通知登記權利人及 登記義務人。

第22條
因左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式登記者,得為暫時登記。

一、未具備申請登記程序上必要之條件時。

二、預為保留以船舶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為目的之請求權時。

三、請求權附有期限或條件,或有將來始行確定之情形時。

第23條
暫時登記得由登記權利人取具登記義務人之承諾字據申請之;不能取具承 諾字據者,應聲明事由,並提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

第24條
登記人之姓名、名稱、住、居所或事務所及籍貫等有變更時,應取具證明 文件,連同申請書申請附記登記。

第25條
權利變更之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添具第三人之承諾字據,連 同申請書,申請附記登記。

第26條
申請更正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27條
主管機關受理設定抵押權、租賃權或權利變更之申請時,除分別登記外, 應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明之。

第28條
登記簿一部或全部滅失時,應由主管機關報請交通部酌定三個月以上之期 限,由該主管機關公告登記權利人,為回復登記之申請;依限申請者,仍 保持其原有登記次序。

第29條
為前條回復登記之申請時,得僅由登記權利人檢具原登記證書申請之。

第30條
同一船舶有二個以上之同種權利登記者,其權利先後除法令別有規定外, 以登記之先後為準。

登記之先後在登記簿中為同部者,以權利先後欄為準;為異部者,以收件 號數為準。

第31條
已為暫時登記者,其正式登記之次序,應依暫時登記之次序。但在正式登 記以前,其暫時登記不發生登記之效力。

第32條
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記間之次序,應依其登記 之先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