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登記法  總則 ( 64 年 06 月 05 日)
第1條
本法所稱船舶,依船舶法之規定。

第2條
船舶登記,以船籍港航政機關為主管機關。但建造中船舶之抵押權登記, 以建造地航政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3條
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 登記:

一、所有權。

二、抵押權。   三、租賃權。

第4條
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5條
小船不適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