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墊船管理規則  總則 ( 101 年 09 月 19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

第2條
本規則用詞釋義如下:

一、氣墊船:指利用船艇內連續不斷鼓風所形成之空氣墊,對其下方水面 所產生有效反作用力,使船身自水面昇起,藉噴氣、空氣螺槳、水下 螺槳或其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推進方式在水面航行之特種船舶。該船 舶以一個或數個空氣墊自水面昇起航行或駐停時,應至少能支持其本 身滿載負荷百分之七十五之重量。

二、氣墊客船:指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氣墊船。

三、氣墊非客船:指不屬於氣墊客船之其他氣墊船。

四、靠泊站:指氣墊船在正常營運情況下所停靠之任一港口、碼頭、海灘 、登陸斜道或其他地點。但不包括緊急情況下所停泊之處所。

第3條
氣墊船之檢查、查驗、丈量、發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辦 理。

氣墊船在國外建造、取得或改建者,其檢查丈量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 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申請辦理。

第4條
氣墊船以水下螺槳推進,其舵恆潛於水下,經申請航政機關試航後證明能 適當控制其航向者,得酌准放寬其規定。但以不超過試驗認可之風速為限 。

第5條
氣墊船之營運區域、航線、風浪之限制、晚間禁止航行之時刻、靠泊站及 其安全設施,應檢送圖說報請航政機關核定。

氣墊船營運區域或航線內之風速超過航政機關核定之限度者,船長不得發 航,於航行中風速超過其限度時,應即向最近之靠泊站航行。

第6條
氣墊船除因緊急情況外,不得利用靠泊站以外之海灘裝卸貨物及上下乘客 。

第7條
氣墊船利用氣墊航行時之最大載重及浮航時之最小乾舷,應經航政機關核 定,不得超過其限制。

第8條
(刪除)
第9條
氣墊船非用於水面航行者,不適用本規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