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翼船管理規則  船身 ( 101 年 10 月 30 日)
第30條
水翼之設計,為確保其船身能於不同排水量、俯仰、傾側之狀況下安全浮 航或翼航,設計時應經計算及模型試驗,以確定重量之分佈、水翼之形狀 、型式及位置、推進器之推力及軸線之傾斜度等,均能配合船身之結構強 度,並能獲致最佳之穩度。

第31條
水翼船之艙區劃分,應至少於二相連艙區浸水之情況下,船身不致沉至上 甲板,並具有正值之剩餘定傾高。

總噸位未滿二十之水翼船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32條
計算可浸長度時,其假設之受損範圍及邊際線,應依左列規定:

一、船長在四三.五七公尺以下者,其縱向受損範圍應為船十分之一。

二、垂向受損範圍無限制。

三、邊際線應為上下甲板之邊線。

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水翼小船,得免計算其可浸長度。但應以浮力計算書代 替可浸長度計算書。

第33條
船身各部主要構材及水翼所用之材料,應經航政機關施行材料試驗具有適 當強度。其成分應經分析,並具充分之耐蝕性或經有效之防蝕處理。

第34條
船底外板於水翼船在計畫滿載與計畫翼航之最大高度上落下時,應不致破 損變形。

第35條
水翼船浮航時之穩度,應符合客船穩度之規定。

第36條
水翼船船身及水翼係焊接者,其焊接部分除應施行目視檢外,左列部位並 應以放射線檢查之。但焊接僅用於船身主要部分之部分者,得酌予放寬之 。

一、船身主要部分包括外板及甲板,應依檢查人員之指示部位作放射線檢 查。其檢查部位之總數,並不得少於船長之公尺數。

二、焊接之水翼除不可能攝影之部位外,應全部作放射線檢查。

第37條
上甲板以下舷窗應水密,並能耐風浪襲擊,所用玻璃窗應採不易破裂之材 料。

玻璃舷窗後應裝置能有效關閉確保水密之鉸鏈式內窗蓋。

第38條
駕駛室前玻璃,應有良好之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