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
放射性物質之包裝,依外表面游離輻射劑量率之許可限度,分為左列三類
:
一、第一類:
包裝所生之游離輻射劑量率,於運送期間內,在該包裝之外表面任何
一點,不超過每小時○.五毫侖琴或其等值數。
二、第二類:
(一) 包裝所生之游離輻射劑量率,於運送期間內,雖超過第一類所定之
限度,但不超過左列之限度:甲、包裝外表任何一點:每小時五○
毫侖琴或其等值數。乙、距離包裝外表面任何一點一公尺處:每小
時二.五毫侖琴或其等值數。
(二) 在運送期間任何時間內其運送指數不超過二.五。
三、第三類:
(一) 包裝所生之游離輻射劑量率,於運送期間內,雖超過第二類所定之
限度,但不超過左列之限度:甲、包裝外表面任何一點:每小時二
○○毫侖琴或其等值數。乙、距離包裝外表面任何一點一公尺處:
每小時一○毫侖琴或其等值數。
(二) 在運送期間任何時間內,其運送指數不超過一○。
包裝係整載運送者,不受前項第三款第 (一) 目乙、及第 (二) 目所定之
限制。但存貯與運送時,仍應符合該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