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5條
船舶載運下列危險品時,其裝載方法及其他裝載事項,運送人應申請航政
機關檢查:
一、爆炸物:
(一)第一點一級爆炸物淨重滿二百五十公斤者。
(二)第一點二級爆炸物淨重滿五百公斤者。
(三)第一點三級至第一點六級爆炸物淨重滿一千公斤者。
二、換算至攝氏零度時表壓力每平方公分零公斤情況下之容積,滿三百立
方公尺之壓縮氣體或重量滿三千公斤之液化氣體。
三、毒性物質淨重滿十五公斤者。
四、放射性物質。但不包括裝置於強韌氣密容器內之低活性放射物質,在
二十四小時內之照射量可累積至十三毫侖目之累積劑量者。
五、有機過氧化物。
前項危險品之裝載檢查,航政機關得委託檢查機關(構)為之。
船舶危險品裝載檢查申請書依附表五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