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危險品裝載檢查 ( 104 年 08 月 13 日)
第115條
船舶載運下列危險品時,其裝載方法及其他裝載事項,運送人應申請航政 機關檢查:

一、爆炸物:

(一)第一點一級爆炸物淨重滿二百五十公斤者。

(二)第一點二級爆炸物淨重滿五百公斤者。

(三)第一點三級至第一點六級爆炸物淨重滿一千公斤者。

二、換算至攝氏零度時表壓力每平方公分零公斤情況下之容積,滿三百立 方公尺之壓縮氣體或重量滿三千公斤之液化氣體。

三、毒性物質淨重滿十五公斤者。

四、放射性物質。但不包括裝置於強韌氣密容器內之低活性放射物質,在 二十四小時內之照射量可累積至十三毫侖目之累積劑量者。

五、有機過氧化物。

前項危險品之裝載檢查,航政機關得委託檢查機關(構)為之。

船舶危險品裝載檢查申請書依附表五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