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設備規則  其他設備 ( 104 年 10 月 05 日)
第321條
總噸位二百以上之船舶,應於冷凍艙、二氧化碳間、病房等密閉艙內裝設 可由內部操作之開啟裝置,並應具備呼叫鈴或其他信號裝置。

第322條
為防止絆倒、滑倒或踏空,船舶應具有適當之安全防護設施。

第323條
船上高溫多濕之工作處所,應具有保持通風換氣及調節溫濕度之設備。

第324條
船上缺氧之工作處所應備有測量氧氣之偵測器。

船舶裝載物有散發有毒或易燃氣體之虞者,應備有偵測該等氣體含量之偵 測器。

第325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五 十一條第六款、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之國內航線船舶之施行日期, 及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主 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至一百五十七條、一百六十條、一百六 十四條、一百六十六條、三百二十條之一至三百二十四條,自一百零二年 八月二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