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設備規則  設計與構造 ( 104 年 10 月 05 日)
第294條
貨物裝卸設備之設計,應按實際情況作適當之假設,所採用之安全係數不 得小於左表之規定。 (備 註:左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 18074-18075 頁)
第295條
設計計算強度時吊桿與水平之角度,除經特別認可者外,安全工作荷重在 十噸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五度;安全工作荷重超過十噸者,不得超過二十 五度。

吊桿荷重作業中,如船舶之傾側角不超過五度,俯仰角不超過二度,在強 度計算時得不予考慮。但依船舶穩度計算資料,船舶之傾側角與俯仰角超 過本項規定時,應按其實際角度計算之。

第296條
吊桿下端應具有適當裝置,以防止意外跳離承座。

第297條
計算索具之張力時,索具經每一滑輪之摩擦損失,應不低於左表之數值:

┌────────────────────┬─────────┐ │滑車之類別 │每一滑輪之摩擦損失│ ├────────────────────┼─────────┤ │鋼製滾子軸承滑車 │2 % │ ├────────────────────┼─────────┤ │鋼製滑車 │4 % │ ├────────────────────┼─────────┤ │木製滑車 │8 % │ └────────────────────┴─────────┘
第298條
貨物裝卸設備各部分結構用鋼材及其他材料,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第299條
貨物裝卸設備木質結構部分,應選用無邊材、無有害節瘤、無傾斜狀纖維 、無裂疵、無腐朽及無其他缺點之良質木材。並經充分之乾燥。

第300條
貨物裝卸設備鋼質結構部分採用熔接接合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採電弧熔接。

二、熔接條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

三、熔接場所之氣溫不得低於攝氏零度。但母材經事先預熱者不在此限。

四、熔接部分應良好無疵,外表整齊、不得有含渣、多孔、過熔、低陷、 重疊及其他缺陷,亦不應有熔接裂紋、根部缺陷、透焊不足及熔合不 良等現象。

五、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實施放射線檢查者,其檢查結果應無第三種 缺陷。有第一種或第二種缺陷時,其容許值應在二級以下;同時有第 一種及第二種缺陷存在時,其容許值應分別在各該缺陷二級容許值之 二分之一以下。

第301條
貨物裝卸設備各結構部分之鉚釘孔或螺孔,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使用鑽孔機鑽孔。

二、不得有迴紋或裂紋。

第302條
貨物裝卸設備各結構部分之螺栓、螺帽及螺釘等,應具有措施以防止鬆開 或脫落。但採強力螺栓以摩擦接合者不在此限。

第303條
設於桅柱根部之導向滑車,其懸掛點應位於絞機捲索筒軸心中點之垂直面 上,其自軸心至懸掛點間之距離,不得小於製捲筒半長之十二倍。

第304條
貨物裝卸設備所使用之鋼索,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第305條
貨物裝卸設備各絞機應具有有效之剎車裝置並應妥予固定安裝,不得有上 浮、偏倚或搖曳等狀況。

第306條
貨物裝卸採雙吊桿聯合作業系統者,其貨物裝卸設備除適用本編之一般規 定外,應適用左列規定:

一、除應決定雙吊桿聯合作業時之安全工作荷重外,應適當考慮各該吊桿 及其附屬裝置單獨旋轉作業時之能力。

二、應將貨物裝卸設備佈置、吊桿頂端及控索位置、艙口、艙口圍緣及舷 檣高度等明示於貨物裝卸設備圖,連同受力分解圖與強度計算書等送 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審核認可。

三、當兩吊桿頂端均位於核定之雙吊桿作業設計位置,兩吊桿起貨索在吊 貨鉤處成一二○度角時,吊貨鉤距甲板之最小高度應經確認,以使吊 貨鉤與艙口及舷檣頂面間仍有足夠之間隙。

第307條
貨物裝卸設備及其零件如係採用各國國家標準或各國驗船機構之標準規格 者,得經考慮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