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設備規則  貨物港卸設備通則 ( 104 年 10 月 05 日)
第289條
船舶為應裝卸貨物之需要於船上裝置貨物裝卸設備者,其型式、結構、材 料與製造,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合格,始得裝卸貨物。

第290條
本編用詞釋義如左:

一、貨物裝卸設備:指裝置於船舶上供貨物裝卸用有關設備之總稱,包括 桅柱及支索、吊桿、絞機、起重機、動索及靜索。

二、貨物裝卸設備零件:指用於貨物裝卸設備之鏈條、環、吊鉤、鏈環、 接環、轉環及滑車。

三、貨物裝卸設備整體之安全工作荷重:指經核定之吊卸荷重,並不包括 設備本身之重量。

四、貨物裝卸設備零件或部分組件之安全荷重:指各該部分在假定設計之 情況下,所承受之最大合成負荷。

五、保證荷重:指第三章規定之試驗荷重,以確保貨物裝卸設備具有吊卸 安全工作荷重之能力。

第291條
裝置於船上之貨物裝卸設備,除依本編實施定期檢驗外,船舶所有人應責 由有關使用人員適時予以保養,並於每次裝卸作業前施行檢查,如發現異 常時,應即採必要措施。

第292條
貨物裝卸設備之吊卸荷重,不得超過核定之安全工作荷重,並不得在小於 安全工作荷重時所准許之最小吊桿水平角度下操作。但為證明其安全工作 荷重而實施試驗時,不在此限。

第293條
貨物裝卸設備申請認可登記時,應檢附左列圖樣及計算書:

一、貨物裝卸設備一般佈置圖。

二、受力分析圖。

三、強度計算書。

四、各部分結構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