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設備規則  漁船用無線電對講機 ( 104 年 10 月 05 日)
第285-20條
漁船用無線電對講機之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發射機 (一) 輸出功率限在五瓦以下,其輸出阻抗為五十歐姆。 (二) 應採用全載波雙邊帶調幅式單路電話,最大調變度應在百分之九十 以上,但不得超過百分之百。 (三) 音頻輸入部分應有濾波裝置使音頻範圍限制在三千赫以內。在三百 至三千赫音頻響應,應不超過六分貝。自音頻輸入經調變至天線輸 出之音頻總諧波失真,在三百至三千赫範圍內,應不超過百分之十 。 (四) 發射頻率容許差度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五十。其主頻率以外之混附發 射不得超過主頻階度以下四十分貝。

二、接收機 (一) 其靈敏度應在輸入訊號低至二微伏時,仍可產生訊號雜訊比十分貝 之可聞訊號。 (二) 該機之選擇性在中央頻率正負十千赫應衰減三十分貝以上,混附響 應高於二十五分貝。 (三) 音頻輸出不得少於二瓦,總諧波失真,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三、二七‧○六五兆赫為緊急救難頻率。

四、電源電壓不足時,應有電表或閃爍燈光指示。電源應使用船用蓄電池 。

五、對講機發射採用垂直偏極化,天線應能耐強風,並有對地線裝置。

六、對講機應能在惡劣氣候,強烈振動及電壓起落百分之十時,仍能正常 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