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設備規則  輕艇 ( 104 年 10 月 05 日)
第40條
輕艇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為露天式,並具有堅固之船舷。

二、型式及尺度,應有充分之穩定性,其結構應有充分之強度,在滿載人 員及裝備時,並應具有足量之乾舷。

三、座板及艇邊座位,應按實際情況,儘可能低裝。

第41條
輕艇之容積,得以其艇長、艇寬及艇深之乘積乘○‧七定之。如裝有引擎 或其他推進機械者,應將其引擎及其屬具或其他推進機械所佔之容積減除 之。

第42條
輕艇之限載人數,按前條計算所得之立方公尺除以零點二八三後所得之最 大整數核定之。

航行沿海或內水航線之船舶,輕艇之限載人數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 認可酌准增加。但增加之人數不得超過依前項計算所得百分之十。

第43條
輕艇應配備之屬具如左:

一、單排全付浮槳一套,備用浮槳兩支;以短索或鏈繫於艇上之槳架一套 半;艇鉤一支。

二、以短索或鏈繫於艇上之孔塞,每一艇孔兩個;如艇上裝有適當之自動 閥者,孔塞得免之。

三、戽水杓一個,水桶一個。

四、舵具一具,舵柄一支。

五、足夠長度之艇纜一根,牢繫於艇艏材。

六、降落傘式救難信號二個。但用於第十一級第十二級船上之輕艇得寬免 之。

七、紅光火炬救難信號四個。但用於第十一級第十二級船上之輕艇得寬免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