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設備規則  救生艇及救難艇 ( 104 年 10 月 05 日)
第32條
救生艇構造之規範如附件乙之一。

第32-1條
救生艇裝具之規範如附件乙之二。

第33條
救生艇容積之計算依附件一規定。

第34條
救生艇之限載人數,應依下列規定核定之:

一、限載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五十人。

二、以平均質量七十五公斤為計算基準,並在全部穿著救生衣之情況下, 仍具有足夠之頭頂空間,且不妨礙救生筏屬具之操作。

第35條
馬達救生艇構造之規範如附件乙之三。

第36條
機械推進救生艇之構造,應符合第三十二條規定及下列規定:

一、推進機械之型式及動力,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核可。

二、推進機械應能使救生艇下水後迅即駛離船邊,並能在惡劣之氣候下維 持航行。

三、推進機械由人力操縱者,應具有未經訓練之人員均能操作之性能,並 在救生艇浸水後仍能操縱自如。

四、推進機械應有舵手操作中隨時可使該艇倒退之裝置。

五、內浮力容量應予增加,以補償推進機械之重量。

第37條
救生艇屬具之規範如附件乙之四。

第38條
馬達救生艇應配備之屬具,除適用第三十七條規定外,依左列規定:

一、桅桿及帆得免配備。

二、排槳及備用搖槳之數量得減少為半付。但艇鉤應增為兩付。

三、應加裝能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機一具。

四、各級客船及第十三級船按規定置備之每一馬達救生艇,均應裝設探照 燈一盞。

第39條
機械推進救生艇應配備之屬具,得適用第三十七條及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 規定。

第39-1條
救生艇應具備固有浮力或安裝固有浮材,其浮材應不受海水、油類或石油 製品之影響,浮材如裝置於救生艇殼之外部應以固有浮材為之。

救生艇泛水並與海相通時,應足以將救生艇連同艇上所有之屬具浮起。應 按救生艇限載人數每人增備浮力等於二百八十牛頓之固有浮材。

第39-2條
救生艇登乘入口、乾舷及穩度之規範如附件乙之五。

第39-3條
救生艇之標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救生艇限載人數應永久明顯標明於艇上。

二、救生艇所屬船舶及船籍港,應標明於艇艏兩側。

三、辨識救生艇所屬船舶及救生艇之編號應標明於上空可見之處。

第39-4條
救難艇之規範如附件乙之六。

第39-5條
救難艇屬具之規範如附件乙之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