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設備規則  救生設備通則 ( 104 年 10 月 05 日)
第29條
本規則所稱救生設備,指下列設備及其屬具:

一、救生艇。

二、救難艇。

三、輕艇。

四、救生筏。

五、救生圈。

六、救生衣。

七、救生浮具。

八、拋繩器。

九、救生信號設備。

十、艇用無線電設備。

十一、下水設備或佈置。

十二、登入艇筏之設施。

十三、浸水衣。

十四、保溫衣袋。

第29-1條
本編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救生艇(筏):係指自棄船之時起,能維護遇險人員生命之艇(筏) 。

二、救難艇:係指艇之設計係以救助遇險人員及集結其他無動力救生艇筏 。

三、輕艇:係指提供救援用並具船型之露天式之小艇。

四、下水設備或佈置:係指將救生艇筏或救難艇自其安裝位置安全移至水 面之設施。

五、浸水衣:係指可減低穿著人員在冷水中體溫損失之防護衣。

六、保溫衣袋:係指以低熱傳導率防水材料製成之袋或衣。

七、最輕航行狀況:係指船上無載貨並僅存百分之十供應品及燃油之吃水 情況,如為客船則加上旅客及船員所有人數及行李。

八、自由降落下水式:係指載足全部乘員和屬具之救生艇筏於船上脫離並 在無任何抑制裝置之情況下,使其下降到海面之降落方法。

第30條
救生設備之型式、材料與製造,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或符合 相關國際公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並應於船舶離港前及航程中,隨時保 持有效可用狀態。

救生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適格之人工及材料製造。

二、存放於氣溫攝氏零下三十度至攝氏六十五度之範圍內不致受損。

三、浸入海水中使用時,能在海水溫度攝氏零下一度至攝氏三十度之範圍 使用。

四、應具有防腐性及耐腐性,且不受海水、油類或黴菌不當之影響。

五、曝露於陽光時,能抗老化。

六、具鮮明之顏色,有助於發現。

七、貼上反光材料,有助於發現。

八、在惡劣海象之海上使用時,能使其在該環境圓滿操作。

九、清楚標示認可資料,包括認可設備機關(構)及任何操作限制。

十、提供電力短路保護,以防損壞或毀損。

第31條
救生艇、筏、輕艇及浮具,為隨時保持有效可用狀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舶在十度之俯仰及二十度之傾側情形下,救生艇、筏、輕艇及浮具 等應能安全迅速放置於水面,並能迅速順序登入各救生艇筏。

二、任一救生艇、筏、輕艇與浮具之配置,不得妨礙其他艇、筏、輕艇及 浮具之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