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設備規則  油水分離設備 ( 104 年 10 月 05 日)
第176條
低或中能量油水分離設備之構造性能,應依左列規定:

一、結構應堅牢,適於船上使用,當其在正當操作位置向任何方向傾側角 度不超過二二 五度時仍能有效操作。

二、經認可之效能不應因船舶正常之移動及振動而受影響。其電動之警報 與控制裝置,應經試驗證明至少能在左列振動狀況下連續操作: (一) 由二赫至一三.二赫,振幅為正負一公釐。 (二) 由一三.二赫至八○赫,加速振幅為重力加速度之正負○.七。

三、應可自動操作,緊急時能由人工控制。

四、裝用於具有可燃氣體之空間內者,其設計應符合該空間有關安全之規 定。裝置於危險區域內之運轉部分,其設計應能避免靜電之形成。

五、經由該設備排洩至舷外流出物之含油量,分離設備不得超過百萬分之 一○○;過濾設備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一五,該過濾設備並應有含油量 超過規定之警報裝置。

六、帶動操作之設計應儘可能減少照顧。裝用於機艙 部者,其帶動操作 不應需要對各閥及其他設備作任何調整。裝用於無人值守之艙內者, 至少應能在正常情況下操作二十四小時不必照顧。

七、所有操作部分及有損壞或故障之虞者,應易於接近以利維護。

第177條
低容量或中容量油水分離設備之試驗,應依下列規定:

一、試驗裝置應考慮下列對油水混合物實際處理之因素,其裝置應包括分 離設備、過濾設備、泵、重要之閥及管路等,管路之設計應使能適於 最大流速每秒三公尺之液體。

(一)抽排空間吸取點與油水分界面之位置。

(二)泵之型式。

(三)各控制閥之型式及關閉之程度。

(四)設備之一般尺度與外形。

二、試驗應在與其設備設計之全能量相等之供應量下施行之。

三、試驗應分別以下列兩種油為之:

(一)燃料油:相對密度在攝氏溫度十五度時約為零點九四,黏度在攝氏 溫度三十七點八度時不低於二百二十百分史。

(二)輕餾燃料油:相對密度在攝氏溫度十五度時約為零點八三。

四、試驗用水,應採用相對密度在攝氏溫度十五度時,較前款燃料油為大 ,但不超過零點零八五之清水。

五、試驗時油水混合液之量依下列規定:

(一)分離器之前或後裝有配合適宜之給水泵者,應以泵供應設備額定能 量之油水混合液試驗。

(二)以船舶之 泵供水者,應以每分鐘轉數不低於一千轉之離心式泵供 應規定能量之油水混合液試驗之。但泵之輸出能量不應小於在試驗 規定之輸出壓力下,設備額定能量之一倍半。

(三)採用離心式泵者,泵超過之量應以吸入端之旁通裝置或排出端之節 流閥或標準之孔口板消散之。

六、試驗時油水之混合比,得以位於泵吸口附近之油及水吸取管路上之閥 與油水之流率或經偵測供應至設備之油含量變更。

七、為保持試驗用油水狀況之穩定,緊接設備前之管路佈置,應使流入設 備之流體,其以淡水計之雷諾數不低於一萬,液體之流速不低於每秒 一公尺,且由噴油點起至設備供應管路之長度不應小於其管徑之二十 倍。

八、試驗時在接近設備之進口處,應設有混合液體流入之取樣點及溫度計 套,並在排洩管上應設有流出液體之取樣點及觀察窗口,試驗中水與 油係導回供應櫃再循環使用者,應在通向混合泵之水及油管路上增設 取樣點,以檢查供應至泵之油與水之品質。

九、取樣點應位於垂直裝置之管路上,取樣佈置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之同意,使能達等運動取樣,即在流速下樣品進入取樣管,使所取之 樣品能充分代表該設備排水口所排之水。取樣佈置裝有旋塞時,應打 開旋塞使至少先自由流動一分鐘。

十、試驗所用液體之溫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備主要係依賴重力時,輸至試驗系統之液體,其溫度應保持於攝 氏二十五度以下,並應依需要備有加熱及冷卻之盤管。

(二)設備係依賴其他之分離型式,其分離之效率並不確定在何溫度者, 應在正常操作之攝氏十度至三十度範圍內實施試驗,已知在此範圍 內之某一溫度其分離效率最差時,則應以該溫度實施試驗。

(三)設備需要將水加熱至某一定之溫度,並需加熱以維持該溫度者,試 驗即應以該溫度實施之。

十一、試驗之程序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備於開始試驗時,油之部分及供應管路均已注滿油;應於設備 注水之後及在操作情況下,至少注以純油五分鐘。 (二)設備應先供以含油量百萬分之五千至一萬之水至認定穩定狀況為 止。認定穩定狀況係假定油水混合液泵經其分離設備之量不少於 設備之兩倍為準。 (三)在達認定之穩定狀況後,進行試驗三十分鐘之十分鐘及二十分鐘 時,應各於混合液進口及出口點取樣分析之,於試驗結束時,應 將泵吸取端之氣旋塞打開,必要時,並將油水之閥同時緩慢關閉 。由觀察窗口檢視流動停止時,在排洩水取樣。 (四)設備再供以含油約百分之二十五、水百分之七十五之混合液,俟 穩定狀況達到後,依前款同樣之規定試驗三十分鐘後打開氣旋塞 。 (五)設備應續供以純油五分鐘以上,在供油之時並自觀察窗口檢視是 否有油排出。供應設備之油應足夠以操作自動排油閥。在排油閥 操作後,應再連續供以純油五分鐘,以檢查排油系統之能量。 (六)設備再供以不含油之水十五分鐘,並應在排水端取樣兩次,第一 次應緊接於純油變換為不含油之水後為之。第二次應在開始供以 不含油之水七分半鐘時為之。 (七)為檢查設備連續及自動操作之能力,至少應實施三小時之耐久試 驗。耐久試驗採循環之變動方式,由水逐漸加油使含油量約達百 分之二十五時,再逐漸降低含油量轉回為水,每一循環為十五分 鐘,裝有自動設施時,亦應試驗之。全部試驗程序應連續進行。 並應於含油量約為百分之二十五時結束試驗,其流出之水並應取 樣分析。

十二、試驗中所取之樣品應儲於試樣瓶,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驗人 員之封簽,其試樣應經核可之檢驗機構於取樣後之七日內依認可之 含油量決定方法分析之。

十三、分離器或過濾器之進口及出口均裝置有準確可靠之油含量計時,經 證明在設備進水口與出水口取樣分析之結果,與同一瞬間油含量計 讀數之誤差在正負百分之十範圍內時,每次試驗得僅取樣一次。

十四、應依國際海事組織規定之格式,以公制單位作成報告,並附油水分 離設備及過濾設備型式試驗證書。

第178條
低或中容量油水分離設備在船上之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靠近設備出口之流出管垂直部分,裝設取樣點,以供取樣檢驗。

二、供水至設備之泵,其能量應小於或等於設備之額定能量。所接之泵其 能量較設備之額定能量為大時,應經常限制其排洩量。在任何狀況下 ,泵之能量不得超過該設備額定能量之一點五倍。

三、應裝有永久固定之銘牌,將製造廠及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之 操作或裝置限制事項予以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