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設備規則  檢查及證書 ( 104 年 10 月 05 日)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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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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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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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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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航行國際航線之船舶,依國際公約應具備之設備及其證書均依國際公約規 定。其證書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驗船機構申領。

航行國際航線而不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其設備之配備得依其實際航 行狀況由航政機關比照國內航線之規定核定之。但國外港口之規定標準較 高者,依互惠原則辦理。

航行國際航線而不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及航行國內航線之船舶,其設 備依規定檢查合格後於船舶檢查紀錄簿內記載之。

第25條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於接獲第二十四條之申請後,在施行查驗合格後,簽 發各項證書。

第26條
船舶需變更其等級或用途時,除應按規定重行配備其應有之設備及屬具外 ,並應按規定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查驗換發各項證書。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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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航行國際航線或短程國際航線船舶各項安全證書及豁免證書,其有效期限 及展延均依國際公約之規定。

第2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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