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設備規則  附有自動噴水之火警警報及偵測系統 ( 104 年 10 月 05 日)
第116條
船舶火警警報及偵測系統附有自動噴水裝置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於任何時刻均能立即自動使用,無需船員操縱。

二、經航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為乾管式。

三、任何部分在使用中可能遭受冰凍溫度時,應有防止冰凍之適當保護。

四、應經常保持水壓,並具有規定之連續供水設備。

五、自動噴水系統應經核定劃分為若干段,各段之一個或數個適當地點或 站應裝設指示儀,當該段內任一噴頭開始作用時,其能自動發出可見 及可聞之警報信號,以指示火警及火源。警報系統之構造,並應能顯 示在此系統內所發生之任何故障。

六、指示儀應集中置放於艛或主要火警控制站內,並應配置人員或裝備於 此儀器集中處,以使由此系統所發出之警報能立即由值更船員收悉。 在每一指示儀處應備有適當之試驗與維護說明書,並應張貼圖表,以 表示各段自動噴水系統所防護之艙間及其位置。

七、噴頭應分段組合,每段之噴頭數量不得超過二百個;並不得裝置在多 於兩層甲板或位於超過一個主要垂直地區。但船舶對火災之防護經航 政機關認為不減低其效能者,不在此限。

八、自動噴水系統之各段應僅以一停止閥隔離,停止閥應位於易於接近之 處,並應有永久明顯之標示與防止未經准許之人員使用該停止閥之設 施。

九、自動噴水系統在每段之停止閥及中央站,應具有壓力錶,以指示該系 統之壓力。

十、自動噴水系統應有一接頭與船舶之消防總管銜接,該接頭應為可鎖旋 閉式之止回閥,以防止自動噴水系統內之水倒流至消防總管。

第117條
自動噴水系統之壓力水櫃,應依左列規定:

一、體積應至少等於規定充水量之二倍。經常應充以淡水,其充水量應相 當於規定之水泵在一分鐘內能放出之水量。

二、應具有保持該櫃內空氣壓力之裝置,使該櫃淡水經常壓力不低於噴頭 之工作壓力加自櫃底量至此系統最高處噴頭之位差壓力。

三、應備有在壓力情況下,補充櫃內空氣與淡水之設施,及能顯示該櫃內 正確水位之玻璃管。

四、應具有防止海水滲入水櫃之設施。

五、與甲種機艙應有合理之距離,並不得位於此系統所防護之空間內。

第118條
自動噴水系統之水泵,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具有獨立動力水泵一台,專供船頭連續自動噴水之用。在壓力水櫃 內經常所充之淡水未完全用盡前,其水泵應能由該系統壓力之降低而 自動啟動。

二、水泵及管路系統,應能在最高噴頭之水平位置維持必需之壓力,確保 連續噴出之水,在規定之使用率下,能同時至少噴灑二八○平方公尺 之面積。

三、應於其輸出之一邊裝設附有末端開口之排水短管及試驗閥一個,該閥 及管應有適當有效之斷面積,以供試驗時排出規定之水量,仍能保持 規定之壓力。

四、水泵之海水進口,應儘可能設於裝有該泵之空間內;其佈置應在船舶 浮揚時,除水泵之檢查或修理外,不致終止該泵之海水供應。

第119條
自動噴水系統之噴頭,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能抵抗海洋空氣之腐蝕。

二、位於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噴頭,應於攝氏六八度至七九度之溫度範 圍內自動噴水。裝於高溫處所者,其作用溫度得增加至不超過最高甲 板頂端溫度再加攝氏三○度。

三、應位於被防護空間之頂上位置,並以適當型式佈置之,以保持在該等 噴頭所防護之面積上,平均使用率不低於每分鐘每平方公尺五公升之 水量。

四、自動噴水系統之每一段應備有經認可之備用噴頭。

第120條
自動噴水系統之動力供應,依左列規定:

一、海水泵及自動警報與偵測系統之動力供應來源,至少應有兩處。

二、水泵之動力來源為電力時,其一應為一主發電機經由主配電板供電, 另一應為應急電源經由應急配電板之專用饋電線供電。專用饋電線之 佈置,除為抵達適當配電板所必需外,應避開廚房、機艙空間與其他 具有高度火災危險之圍閉空間,並應接至接近噴水泵之自動轉電開關 。有關之饋電線上不准聯接其他開關。同時,自動轉電開關之設計, 應當主配電板之供電有效時,能由主配電板供應。但當主配電板供電 失效時,能自動轉接應急配電板供電。           三、水泵動力來源之一為內燃引擎者,除應遠離甲種機艙外,應位於此噴 水系統所防護空間之外,當防護之任何空間發生火災時,應不致影響 該引擎空氣之供應。

四、警報與偵測系統之電源,應有一項為應急電源。

第121條
自動噴水系統之試驗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為試驗各段自動噴水系統之自動警報,應裝有相當於一噴頭作用時之 噴水量進行測試之試驗閥。每段試驗閥應位於靠近該段之停止閥。

二、應具有在該系統壓力降低時,試驗水泵自動操作之設施。

三、在裝設指示儀之處應裝有開關,以使每段自動噴水系統之警報與指示 儀能予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