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設備規則  射水救火設備 ( 104 年 10 月 05 日)
第95條
消防泵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消防泵除特別指明為手搖水泵外,均應為獨立動力帶動之水泵。用 以抽取衛生用水、壓艙水、 水或一般用水之水泵得用為消防泵。

二、客船所有用於消防之各泵除應急消防泵外,應在規定之壓力下,能輸 送不少於各水泵在運用時規定 水量三分之二之水量。

三、非客船所有各水泵或應急消防泵用於消防時,其輸水量在規定之壓力 下,不必超過每小時一百八十立方公尺,但不得少於附件二規定之數 量。

四、每一用於消防之水泵除應急消防泵外,在規定情況下,應能使水至主 消防系統,其能量不得少於規定總能量除以消防泵數後所得能量之百 分之八十。船舶用於消防之動力水泵其數量超過規定時,其能量應經 核定。載運乘客滿三十六人之客船,並應於任何情形下,均能輸送至 少二股符合規定之水柱。

五、用於消防之各水泵所產生之壓力,超過輸水管、消防栓及軟管之設計 壓力時,應裝有滅壓閥。其裝置及調節應能防止主要消防系統任何部 分之過高壓力。

六、所有用於消防之水泵及應急消防泵,不得置於艏避碰艙壁之前。但應 急消防泵裝置確有困難時,得經核可准予放寬。

七、固定式應急消防泵應由獨立之動力帶動,其裝置應於任一艙間發生火 災致所有消防泵無法使用時,得供消防之用,其能量應能在規定之壓 力下,以內徑十二毫米之噴嘴噴射二股符合規定之水柱。但總噸位未 滿一千之非客船得減為一股。

八、輕便應急消防泵應由獨立動力帶動,其能量應能以內徑十二毫米之噴 嘴,射出一股水柱,射距在十二公尺以上。

第96條
輸水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消防總水管及輸水管之直徑,能有效輸送二台消防泵同時操作所產生 之規定最大輸水量。但在非客船得寬減為每小時至少能輸送一百四十 立方公尺之水量。

二、當二台消防泵依前款規定之輸水量同時操作,經由任何相鄰之消防栓 以規定之噴嘴射水時,所有消防栓均應維持附件三最低之水壓。

三、輸水管除有適當之防護外,不得採用因熱易於失效之材料或生鐵材料 為之。採用鐵管或鋼管者應予鍍鋅,並應於管路之適當處所裝有洩水 開關,以排除管內之剩水。

四、裝載甲板貨物之船舶,其輸水管之裝置應作適當之安排,以免被貨物 所損傷。

第97條
消防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採用耐熱材料,不得以因熱而易於失效之材料為之。

二、於規定壓力下應具有足夠之強度。

三、其裝置應使軟管易於接合,在裝載甲板貨物之船舶上,應裝置於人員 易於接近之處,並應作適當安排,以免被甲板貨物所損傷。

四、消防栓附近應裝有旋塞或閥,使消防泵在操作中,能順利將任一根軟 管自消防栓移去。

第98條
消防軟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材料應採亞麻帆布內塗橡膠,或其他經核准者。

二、應有足夠之長度,以射水達到可能需用之任一空間。但在起居艙區域 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在工作區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三公尺。

三、在規定壓力下應具有足夠之強度。

四、每條軟管應配有一個噴嘴及必要之接頭等附件。

五、船上每一消防栓均備有一條軟管及一個噴嘴外,各軟管及噴嘴應能互 相換用。

六、消防軟管連同必要之配件及工具,應置放於接近消防栓或接頭之明顯 處所,以備隨時可以取用。乘客人數滿三十人之第一級至第三級船, 其內部位置之消防軟管並應永久連接於消防栓上。

第99條
噴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口徑以十二毫米、十六毫米及十九毫米為基準;或儘可能接近之尺寸 。口徑大於十九毫米者,應能符合第九十五條第四款規定。

二、起居艙與服務空間使用之噴嘴,其口徑不必大於十二毫米。

三、機艙空間與外部各處所使用之噴嘴,其口徑應能自最小之消防泵規定 之壓力,射出二股最大可能射水量之水柱。但用於第一級至第三級船 者,其口徑不得超過十九毫米。

第100條
水霧噴霧器應包括一「L」 型金屬管,其長肢長約二公尺,能連接於消防 軟管,其短肢長約四分之一公尺,裝有一固定水霧噴嘴或能換裝一射水噴 嘴。

第101條
岸上接頭應採國際標準,其規格如下:

一、外徑:一百七十八毫米。

二、內徑:六十四毫米。

三、螺釘孔節距直徑:一百三十二毫米。

四、螺釘孔槽:直徑十九毫米,沿徑向切開孔槽四個,以相等距離設於凸 緣圓周上。

五、凸緣厚度:至少十四點五毫米。

六、螺釘:四個,每個直徑為十六毫米,長五十毫米。

七、凸緣面:平面。

八、材料:每平方公分能受十點五公斤壓力之任何材料。

九、襯片:每平方公分能受十點五公斤壓力者。

前項岸上接頭凸緣之一面應為平面,另一面應固定裝置能配合船舶消防栓 及軟管之接頭。岸上接頭應連同一個襯片,四個螺釘及八個墊圈,一併置 備於船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