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設備規則  海事安全資訊接收設備 ( 104 年 10 月 05 日)
第285-14條
航行警告電傳接收機之性能標準,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裝設者,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

二、應包括能接收五一八千赫F1B類發射之無線電接收機、信號處理機 及列印設備。其頻率容限應為正負千赫,調變率為一佰鮑。

三、覆蓋區域之細節及操作人員在接收信息中,業已排除之類別,應易於 獲得。

四、應以國際無線電規則指配之頻率操作。其靈敏度應達到當電動勢為二 微伏特之信號源與五十歐姆之阻抗串聯時,字母誤差率低於百分之四 。

五、應具有測試設備以測試其正確功能。

六、僅字母誤差率低於百分之四之信息始予以儲存。

七、收到搜索與救助資訊時,應於船舶正常駕駛位置發出警報,該警報應 限以手動始能回復原位。

八、在可由程式寫入之記憶體中,用以識別發射機之覆蓋區域及其應接收 或拒收廣播之單一符號B1位置之資訊,及指配予航行警告電傳資訊 之傳輸電文類型之B2指示,不應因未滿六小時之電源中斷而消除。

九、其列印設備每行至少應能列印三十二個字母。如自動移行造成單字之 分割時,應於書面文稿上有分割之表示,在完成信息列印後並應能自 動供紙。若收到之字母不完整時,應能印出一個星標。

十、內部至少應能儲存三十個信息識別碼,在六十至七十二小時後自動由 儲存中消去一個信息識別碼,如所接收之信息識別碼超過其儲存量, 則應將儲存最久之信息識別碼消除。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裝設者,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規 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包括無線電接收機及信號處理機及下列三者之一: (一) 能整合之列印設備。 (二) 專用顯示設備、列印輸出埠及不變性之信息記憶體。 (三) 連接於整合之航海系統及不變性之記憶體。

二、應有二套接收機,第一套應以國際無線電規則指配予國際航行警告電 傳系統之頻率操作,並能優先顯示及列印收到之資訊;第二套應能和 第一套同時運作,使用至少其他二組經認可用於航行警告電傳系統之 傳輸頻率;該兩套接收機中之任一套正在顯示或列印資訊時,不應妨 礙另一套接收資訊。

三、接收機之記憶體至少應能儲存長達五百字可列印或不可列印之信息二 百則。當記憶體容量已滿時,最久之信息應為新接收之信息所覆蓋。 但記憶體中之任何信息應不致為使用者所消除。

四、接收機內部至少應能儲存二百個信息識別碼,該信息識別碼應在六十 至七十二小時後自動消除,當所接收之信息識別碼超過其儲存容量時 ,則儲存最久之信息識別碼應予消除。

五、專用顯示設備應於接收信息指示二十四小時內或該指示未確認前,立 即顯示收到最新不可拒絕接收之信息指示及內容,所顯示之內容至少 應達十六行。顯示於螢幕之信息,其結尾應包括自動換行或其他符號 ,以清楚表示信息結束。顯示設備之設計及大小應以在任何情況下讓 使用者於正常工作距離及目視角度易於閱讀為準。

六、不具有整合之列印設備時,應具有標準列印介面,並能傳送下列信息 至列印設備: (一) 新接收之信息。 (二) 儲存於記憶體之信息。 (三) 自特定頻率、特定位置或指定特定人員所接收之信息。 (四) 正在顯示中之全部信息。 (五) 自螢幕所選擇之個別信息。

七、顯示設備或列印設備每行至少應能顯示或列印三十二個字母,當所收 到之字母不完整時,該字母並能顯示或列印出一個星標。

八、記憶體中之個別信息應能經使用者之標記以便永久保存,該經標記之 信息得佔用記憶容量百分之二十五,並不致為新接收信息所覆蓋。但 經使用者認為已無永久保存之必要,而將標記去除者,則不在此限。

九、至少應另具有一符合相關國際標準之介面,以將所收到之資訊傳送至 其他航海或通訊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