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設備規則  居住艙空間之一般佈置與構造 ( 104 年 10 月 05 日)
第151條
起居艙空間之一般佈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置、通路、結構及其他艙室間之相互關係具有適當之安全,對惡劣 氣候及海浪有適當之防護,並儘可能不受冷、熱不正常噪音及臭味等 之影響。

二、位置儘可能考慮船舶之特性及需要,使能獲致最大量之新鮮空氣與光 線。

三、錨鍊筒或其他鍊筒不得穿過起居艙空間。

四、油艙空氣管或測深管之開口不得置於起居艙空間內。但必要時測深管 開口得置於走廊內。

五、絞車及其他類似機械之蒸汽總管或排汽管不得穿越起艙居空間,必需 穿越走廊或通道者,應經適當包紮絕熱。

六、起居艙室應具有充足的淨高;所有需要船員充分和自由移動的起居艙 室的最低淨高應為二百零三公分以上,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降低 淨高是合理,且不會給船員帶來不適時,可准許在任何起居艙室或艙 室的一部分酌量有限降低上述高度。但總噸位一萬以上之船舶,應為 一百九十八公分以上,總噸位未滿一萬者,應為一百九十公分以上。

七、為提供船員適當的船上生活環境,起居艙室、娛樂設施及膳食服務設 備,應防止船員被曝露於達到有害健康水準的噪音、振動、其他環境 因素以及船上化學物品的風險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