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設備規則  固定甲板泡沫滅火系統及固定惰氣滅 ( 104 年 10 月 05 日)
第115條
易燃液體船用固定惰氣滅火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能供應氣體或混合氣體至液貨艙,以沖淡氧氣,使艙內大氣成為不 能助燃之惰性氣體。

二、在正常操作時,除因人員進入液貨艙之需要外,應防止新鮮空氣滲入 液艙。

三、液貨卸除後之空艙,應能使惰氣在一個大氣壓下施行洗滌,以減少艙 內碳氫化合物之含量。

四、惰氣之供應至少應由二部鼓風機為之,惰氣有效體積之供應率,當液 貨下卸時至少應為液貨泵最大能率百分之一二五。其他時期,應使有 足量之惰氣,於正常操作情況下,能維持充氣中或充氣後之惰氣在正 壓力。

五、應具有以新鮮空氣或惰氣洗滌液貨艙之適當設施。洗滌後廢氣之排洩 口應位於露天之適當位置,並應符合液貨艙通風口之一般規定。

六、應備有效冷卻氣體及除去固體雜質與硫燃燒後產物之過濾器。

七、惰氣中以體積計氧之含量通常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八、應具有適當設施,以防止碳氫化合氣體或揮發性氣體由液貨艙回流至 機艙空間及煙筒,並防止產生超壓或真空。在甲板或過濾器內應裝有 效之水閘。每一液貨艙之惰氣支管應裝有停止閥或同等效用之控制設 施。

九、系統之設計應能減少由靜電所生火花之危險。

十、應在液貨控制室,或負責液貨裝卸船員易於接近之處所裝置儀表,以 連續顯示及永久記錄惰氣供應中,惰氣總管鼓風機出口邊惰氣之壓力 及氧之含量。

十一、應備有適於測量氧氣及碳氫化合氣體或揮發氣體之可攜式儀表,並 備有檢驗貨油艙油量所需之裝具。

十二、應具有顯示惰氣總管溫度及壓力之設施。

十三、應有警報裝置,以顯示左列情況: (一) 惰氣總管內惰氣含氧量過高。 (二) 惰氣總管內惰氣壓力太低。 (三) 裝有甲板水封者,其供應壓力太低。 (四) 惰氣總管內惰氣溫度太高。 (五) 過濾器之水壓太低。

十四、超過前款第 (三) 目至 (五) 目預定之限度時,該警報裝置並應能 自動關閉惰氣系統。

十五、船舶裝置有惰氣系統者,應備有有關該系統操作、安全、保健等規 定之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