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設備規則  固定甲板泡沫滅火系統及固定惰氣滅 ( 104 年 10 月 05 日)
第114條
易燃液體船用固定甲板泡沫滅火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應泡沫之佈置包括固定式噴射器之數量及位置,應能噴灑泡沫至所 有液艙區及甲板破裂後之液貨艙內。

二、構造應簡單易於操作。其主控制站應位於液貨艙區外靠近船員起居艙 ,當液貨艙發生火災時,易於接近操作之適當地點。

三、泡沫溶液之供應率,不得低於下列二目中之較大者:

(一)以船舶最大寬度乘以液貨艙縱向全長所得之面積計,每平方公尺每 分鐘零點六公升。

(二)以最大之一液貨艙水平斷面積計:每平方公尺每分鐘六公升。

四、在前款規定之供應率下,應備有足量之泡沫濃縮液,確保至少能產生 二十分鐘之泡沫。

五、泡沫之膨脹比,在正常狀況下不得超過十二比一。較十二比一略大時 ,其有效泡沫量之計算,仍比照十二比一計算。採用膨脹比在五十比 一及一百五十比一之間時,其泡沫使用率及固定式噴射器裝置之能量 等,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同意。

六、泡沫應由固定式噴射器或軟管式噴射器噴出,每一噴射器至少應能噴 出所需泡沫百分之五十。

七、任一固定式噴射器每分鐘所能噴射泡沫溶液之公升數,至少應為該噴 射器前方所防護甲板面積平方公尺數之三倍,在計算噴射器前方所防 護之甲板面積時,其距噴射器最遠之距離,不得超過噴射器在靜止空 氣中所能噴射距離百分之七十五。

八、艉艛或面向貨油艙甲板之起居艙空間,其前部之左右舷應各裝設一個 固定式噴射器及軟管式噴射器之軟管接頭。軟管式噴射器應具有固定 噴射器同等之防護面積。

九、在泡沫總管及消防總管二者緊接每一固定式噴射器前均應裝閥,以隔 離該總管之損壞部分。

十、當甲板泡沫系統以其規定之噴射量操作時,消防總管仍應能依規定壓 力同時供應規定數量之水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