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設備規則  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 ( 104 年 10 月 05 日)
第106條
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之管路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為滅火之目的而將氣體或蒸汽噴入機艙及貨艙空間,其輸送此項氣體 或蒸汽之導管必須配以控制閥或旋塞,該控制閥或旋塞之位置應易於 接近,其通路應不致因火災而立即被阻隔。在控制閥及旋塞附近應明 顯標示該導管通至何艙區。

二、為避免無意中將氣體或蒸氣放至任何艙區,應於控制閥及旋塞裝置適 當之防範設施。

三、裝有氣體滅火系統之船舶,如其貨艙有時兼作客艙時,其在載客之期 間內,該氣體管路接頭應予封閉不准使用。

四、管路之佈罝應能有效配送氣體或蒸汽,在長超過十八點三公尺之大型 艙間使用蒸汽滅火系統者,至少應有二根導管,一根裝於前部,一根 裝於後部。並應儘量引至艙之低處遠離船殼板。在油輪貨油艙內者, 其佈置應求氣體或蒸汽能散佈於液體表面。

五、甲種機艙空間以二氧化碳為滅火劑時,其固定管路系統,應能將規定 產氣量百分之八十五,於二分鐘內噴入該艙內。

六、船舶貯藏二氧化碳瓶之房間應位於安全易接近之處,並應有經認為滿 意之有效通風。通至該貯藏間之任何進口宜位於露天甲板上,並在任 何情形下應與所防護之空間隔離。各出入門應為氣密者,形成該貯藏 間界限之艙壁與甲板亦為氣密並予適當絕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