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設備規則  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 ( 104 年 10 月 05 日)
第105條
氣體滅火系統所用之滅火劑,應依下列規定:

一、其本身及在預期使用情況下,能產生足以危及人員之有毒氣體時,應 不准使用。

二、在船上自製二氧化碳以外之氣體,用為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之滅火劑 時,該氣體應為燃料所產生者,其所含氧氣、一氧化碳、腐蝕性元素 與任何可燃固體元素,應在可能範圍內減至最少。

三、在船上自製二氧化碳以外之氣體用為燃油鍋爐艙或內燃機機艙之固定 式氣體滅火系統之滅火劑時,應具有相當於固定式二氧化碳滅火系統 之防護效果。

四、蒸汽不得用為船舶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之滅火劑。但特殊艙區經航政 機關認可,得用為額外之滅火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