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散裝貨物裝載規則  已平艙滿載艙間之穩固 ( 101 年 01 月 11 日)
第34條
在已平艙滿載艙間得採用碟形裝置以減低傾側力矩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碟形裝置得代替艙口縱向隔板。但裝載亞麻仁及其他類似性質之種耔 時,碟形裝置不得取代縱向隔板。裝設縱向隔板,須依第十七條規定 :

二、自碟形裝置底部量至甲板線之深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模寬在九點一公尺以下之船舶,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

(二)模寬在十八點三公尺以上之船舶,不得小於一點八公尺。

(三)模寬介於九點一公尺與十八點三公尺之間之船舶,以線性內插法求 之。

三、碟形裝置頂部(開口部)應由艙口內之艙口縱桁或緣材及艙口端樑等 甲板下結構材所形成。碟形裝置與艙口上面應全部以袋裝穀類或其他 適當貨物堆置於分隔布或其同等物品上,並緊密堆儲於相鄰結構材上 ,使其承受表面達到依第二款所規定深度之一半或是一半以上。船體 結構不能提供上述之承受表面時,其碟形裝置得依第三十六條第四款 規定,以鋼纜、鏈條或雙層鋼條固定,間距不得超過二點四公尺。

第35條
散裝穀類大包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准採用以代替在已平艙滿載艙間內之 碟形裝置上裝填袋裝穀類或其他貨物:

一、繫固大包捆於其位置之方法與尺寸,與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碟形裝 置之規定相同。

二、碟形裝置以簽發許可文件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同意具有拉力強度不 低於寬每五公分二千六百八十七牛頓之材料予以襯墊,並於其頂部以 適當方法穩固之。

三、碟形裝置依下列之形式構成,前款之襯材材料,得以簽發許可文件之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同意具有拉力強度不低於寬每五公分一千三百四 十四牛頓者代替之:

(一)以簽發許可文件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之捆索橫向置於由散裝 穀類所構成之碟形裝置底面,其間隔不應超過二點四公尺,捆索並 應有足夠之長度,俾可於碟形裝置之頂部拉緊並繫緊。

(二)以厚度不小於二十五毫米寬度一百五十至三百毫米之木墊板或其他 具有同等強度之適當材料,前後向置於捆索之上,以免置於其上面 襯成碟形之襯墊材料為捆索所割破或磨損。

四、碟形裝置應裝填散裝穀類並於其頂部穩固。但採用前款規定之襯墊材 料,並於該襯墊包起後,碟形裝置以捆索縛緊前,復加敷墊板者,不 在此限。

五、襯墊碟形裝置之材料不只一塊時,其接頭應位於其底部並以線縫或重 疊之方法為之。

六、碟形裝置之頂部應與安裝就位之艙口梁底部密接,各梁間碟形裝置之 頂部得以散裝穀類或雜貨堆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