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散裝貨物裝載規則  總則 ( 101 年 01 月 11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

第2條
本規則適用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裝載大量散裝貨物在海上航行之貨船。

第3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穀類:指小麥、玉米、燕麥、黑麥、大麥、米穀、豆類、種籽,及其 加工品自然特性與加工前相似者。

二、平艙:指為降低航行中貨物移動產生之任何危險,經人工或機械方法 整平裝船貨物後之狀態。

三、已平艙之滿載艙間:指貨艙間經裝載並依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整平後 ,散裝穀類之穀面已達其最大可能高度。

四、未平艙之滿載艙間:指貨艙間已於艙口裝載至最大可能範圍,其艙口 外圍依第十五條第四款准免予平艙,未予整平者。

五、部分裝載艙間:指貨艙間內所裝載之散裝穀類,裝載未達第三、四款 之裝載情況者。

六、專用艙間:指由至少兩個垂直或傾斜之縱向穀密隔板構成之貨艙間, 該隔板與艙口縱桁相重合或其位置足以減低穀類橫移效應。若隔板為 傾斜者,其與水平所成之角度不得少於三十度。

七、共同裝載艙間:指底艙與中甲板艙間視為同一艙間裝載。

八、泛水角度:指船殼、船艛或甲板室上無法作風雨密關閉之各開口,因 船舶傾側而沒入水中之傾側角。但不致造成蔓延性泛水之小開口得不 以開口論。

九、積載因數:就計算因穀類移動而產生之傾側力矩而言,指貨物單位重 量之體積,其值可由裝載設備予以測知;此時貨艙間一般認定為滿載 時,不得有餘留之艙位空隙損失計入。

十、靜止角:指非粘性(即自由流動)顆粒狀物質靜止後之最大斜角。其 係該物質之錐體斜面與水平面之夾角。

十一、棧埠作業主管人員:指由棧埠作業機構所指定負責船舶裝卸貨作業 之主管人員。

十二、固體散裝貨物:指除液體及氣體以外,由成分大致一致的微粒、顆 粒或由較大碎片所組成,可直接裝入船舶貨物處所而不需任何中間 容器之貨物。

十三、貨物處所:指船上適合裝載貨物之處所。

十四、非粘性物質:指在運輸期間,由於船舶運動而易於轉移之乾燥物質 ,如附件一。

十五、粘性物質:指非粘性物質以外之物質。

十六、貨物表面之不平整程度:即貨物表面最高點與最低點間之垂直距離 。

十七、通風:指從貨物處所外向內交換空氣,其中:

(一)持續通風:指於所有時間均不斷進行通風。

(二)機械通風:指通過動力產生之通風。

(三)自然通風:指不需要動力產生之通風。

(四)表面通風:指在貨物表面進行通風。

第4條
船長應於船舶裝載散裝貨物前,向貨主取得貨物相關書面運送文件,以便 執行適當積載和安全裝運之預防措施。貨主未提供時,船長應拒絕裝運。

前項文件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積載因數。

二、平艙方法。

三、移動之可能性,包括靜止角。

四、為濃縮物或可液化之貨物時,應包括貨物含水量及其可被運送之含水 量極限值。

五、任何有關之特性資料。

第5條
船舶裝載大量散裝貨物前,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洽請合格之造船廠、驗 船機構或造船設計公司製備散裝貨物裝載資料一式五份,申請航政機關或 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認可。

第6條
裝載資料應足供船長在任何合理之裝載狀況下,依照第三章以計算由於散 裝穀類移動所生之傾側力矩。其資料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船舶要目。

二、空載排水量及自模基線與舯剖面中心線之交點至重心之垂直距離。

三、自由液面修正表。

四、容量及重心。

五、所有許可之排水量,少於四十度之泛水角度曲線圖或表。

六、適合於營運吃水狀況之靜水特性曲線圖或表。

七、足夠資料之穩度交叉曲線,其中需包括十二度與四十度之曲線以供計 算第十二條規定之穩度基準。

八、每一滿載艙間或部份裝載艙間或共同裝載艙間之體積、體積中心高度 及假定體積傾側力矩之曲線圖或表,包括臨時裝置之效應。

九、各種不同之排水量及垂向重心,其最大許可傾側力矩曲線圖或表,足 供船長證明船舶符合第十二條規定。

十、臨時裝置之尺寸細目,需符合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

十一、本規則有關裝載說明之摘錄。

十二、供船長參考之裝載範例。

十三、典型裝載下發航與到港之狀況,必要時並應包括航行中之最壞狀況 。

第7條
載運散裝固體危險貨物之船舶,須取得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發得載運散 裝固體危險貨物之許可文件。

載運散裝穀類之船舶,須取得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發得載運散裝穀類之 許可文件。

第8條
船舶散裝貨物及穀類裝載資料,經核可後,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抽存一 份備查,其餘發還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連同許可文件至少留置在船上一份 ,以供航政機關之查驗,並供船長作裝載時之參考。

第9條
適用本規則之船舶,在我國港口裝載大量散裝穀類者,應備有裝載資料及 許可文件方得裝載。但經船長證明其船舶運送航程之裝載狀況符合本規則 規定,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或依第十四條規定裝載散裝穀類者 ,不在此限。

第10條
船舶之構造或佈置有重大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依第五條及第七條 規定,重新製備船舶裝載資料申請核可及取得許可文件。

第11條
船舶航行於具有遮蔽性之水域,致未能適用本規則規定時,船舶所有人或 船長得列舉事實與理由,送請航政機關寬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