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散裝貨物裝載規則  已平艙滿載艙間之假定體積傾側力矩 ( 101 年 01 月 11 日)
第23條
共同裝載艙間之空隙形式,應假定如下:

一、未裝設有效中心線隔板者:

(一)上甲板以下部分-與前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所述之單甲板狀況 相同。

(二)第二層甲板以下部分-可自低舷邊移轉之空隙面積,亦即自原有空 隙面積減去對艙口邊縱桁面積後之面積,係假定二分之一移至上甲 板艙口;四分之一移至高舷邊之上甲板下;另四分之一移至高舷邊 之第二層甲板下。

(三)第三層甲板及更低甲板之以下部分-可自低舷邊各該甲板下移轉之 空隙面積,係假定等量移至高舷邊所有各甲板下之空隙及上甲板之 艙口內。

二、已裝設有效中心線隔板並延伸至上甲板艙口內者:

(一)在所有甲板平面與隔板並列時-可自低舷邊移轉之空隙面積,應假 定係移至上甲板艙口下低舷邊之一半空隙內。

(二)在甲板平面緊鄰於隔板底部以下時-可自底舷邊移轉之空隙面積, 係假定二分之一移至上甲板艙口下低舷邊之一半空隙內;其餘之二 分之一等量移至高舷邊各甲板下之空隙內。

(三)在甲板平面低於前二目所述之情形時-可自低舷邊各甲板下移轉之 空隙面積,應假定係等量移至上甲板艙口下隔板兩邊之空隙及高舷 邊之各甲板下空隙內。

三、已裝設有效中心線隔板,不延伸至上甲板艙口內者:在甲板平面與隔 板並列處,得假定空隙無水平移動之發生,其自低舷邊可移轉之空隙 面積,應假定隔板之上方依前二款之原則移至高舷邊空隙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