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
船舶未備有第六條、第七條所規定之穀物裝載資料及許可文件者,得依下
列規定裝載散裝穀類:
一、散裝穀類之總重量不得超過船舶載重量之三分之一。
二、所有已平艙之滿載艙間應裝有中心線隔板,隔板自甲板或艙口蓋之下
緣向下延伸至甲板線下之距離,至少應為最大寬度八分之一或二點四
公尺,兩者取其較大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碟形結構得代替艙口下
之中心線隔板,但裝載亞麻仁或類似性質之種耔除外。
三、所有已平艙滿載艙間之艙口應予關閉,艙口蓋並應予固定。
四、所有部分裝載艙間之自由穀面應予整平,並依照第四章第三節規定予
以穩固。
五、全航程中,經液艙內自由液面修正後之定傾高度應至少為依下列公式
計算所得之高度或零點三公尺,兩者取其較大者為準。
LBVd (0.25B-0.645√VdB)
GMR=----------------------------------------------
SF×△×0.0875
其中:
L =所有滿載艙間之合計長度,單位為公尺。
B =船舶之模寬,單位為公尺。
SF=裝載因數,單位為立方公尺/公噸。
Vd=依第三章第一節規定計算所得之平均空隙深度,單位為公
尺。
△=排水量,單位為公噸。
船長應證明其船舶所裝載之狀況符合前項規定,航政機關得隨時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