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標誌設置規則  ( 101 年 03 月 23 日)
第3條
船舶船名標誌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動力船舶 (一)船名應在船艏左右兩舷上方及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顯明易見之處標 明,除數字得用阿拉伯數字外,均應以正楷中文自船艏至船艉(船 艉中央自左而右)順序橫向焊刻於外板上;暗底漆以白色,明底漆 以黑色或裹以黃銅。

(二)船名字體大小每字之長或寬,其總噸位滿二十而未滿一百者,不得 小於二十五公分;總噸位滿一百而未滿一千者,不得小於三十公分 ;總噸位滿一千者,不得小於三十五公分。

二、總噸位五十以上之非動力船舶 (一)船名應在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顯明易見之處標明,除數字得用阿拉 伯數字外,均應以正楷中文自船艏至船艉(船艉中央自左而右)順 序橫向焊刻於外板上;暗底漆以白色,明底漆以黑色或裹以黃銅。

(二)船名字體大小每字之長或寬,其總噸位滿五十而未滿一百者,不得 小於二十五公分;總噸位滿一百者,不得小於三十公分。

三、小船船名應在船艏左右兩舷及船艉中央標明,除數字得用阿拉伯數字 外,均應以正楷中文,以適當大小及顯明顏色自船艏至船艉(船艉中 央自左而右)順序橫向標示於外板上。

公務船舶因任務或實務需要,其船名標誌經航政機關核准後,不適用前項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