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客船艙壁甲板及貨船乾舷甲板以下之外殼板開口 ( 101 年 01 月 16 日)
第35條
船舶外殼板上之開口數量,應在船舶設計與正常操作之許可範圍內減至最 少。

第36條
船舶外殼板上任何開口之關閉設施,其佈置與效能應適用其預定之用途及 其裝設之位置,並應經航政機關核可。

第37條
船舶外殼板上,非經航政機關同意不得裝設自動通風舷窗。專用以載運貨 物或燃煤之任何空間內亦不得裝設舷窗。其他舷窗之裝設應符合下列之規 定:

一、甲板間內任何舷窗之窗檻低於艙壁甲板舷側之一平行線時,該平行線 之最低點係位於最深載重線以上達船舶寬度百分之二點五者或五百毫 米,取其大者。甲板間內所有之舷窗均應為不能開啟之型式。

二、舷窗之窗檻低於艙壁甲板者,除依前款規定為不能開啟者外,其構造 應能有效防止任何人於未經獲得船長許可而開啟者。任一舷窗在甲板 間內,其窗檻低於艙壁甲板舷側之一平行線,平行線之最低點於船舶 離港時係在水面以上,三點七公尺加船舶寬度百分之二點五以上時, 該甲板間內所有之舷窗均應水密關閉,並於船舶離港前下鎖,迄抵達 次一港口前不得開啟,關閉、上鎖及開啟之時刻並應記入航海記事簿 內。但船舶係航行於淡水中時,其關閉、上鎖及開啟之時機,得酌予 適當之通融。

三、甲板間內具有一個以上舷窗,其位置係適用前款規定之船舶,當其浮 於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上時,航政機關得指定一平均吃水限度,在其 限度內舷之窗檻高於艙壁甲板舷側之一平行線時,平行線之最低點係 位於相當於平均吃水限度之吃水線上一點三七公尺再加船舶寬度百分 之二點五。但在該限度內,得准許舷窗於船舶離港時不必先行關閉及 上鎖,得准許於船舶駛往次一港口之航程中由船長負責在海上開啟。 當船舶航行於現行國際載重線公約所指之熱帶地區內時,吃水限度並 得增加零點三零五公尺。

四、所有舷窗均應裝設能輕易有效關閉並能固定水密之有效鉸鏈式內側舷 窗蓋。但位於自艏垂標起為船長八分之一以後,高於艙壁甲板舷側之 一平行線時,平行線之最低點係在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以上三點六六 公尺再加客船寬度百分之二點五之舷窗內蓋,除現行國際載重線公約 規定應永久固定於其正常位置者外,統艙以外之客艙內得為活動式, 該等活動式舷窗內蓋應置於其所配用之舷窗附近。

五、在航行中不能接近之舷窗及其內蓋,應於船舶離港前予以關閉並使之 穩固。

六、交替載運貨物或旅客之空間得裝設舷窗。但其構造應能有效防止未得 船長同意之任何人擅自開啟該舷窗或其內蓋。當該空間內載運貨物時 ,其舷窗及其內蓋應於載貨前即予水密關閉及上鎖,關閉與上鎖之時 刻應記入航海記事簿內。

第38條
外殼板上裝設之輸入口及排洩口,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外殼板上所有之輸入口及排洩口均應裝設有效並易於接近之裝置,以 防因意外事故致水浸入船內。

二、裝設於外殼板輸入口閥或排洩口閥通向舷外部分之管路上,或當火警 發生時因該管之毀壞能引起浸泛危險之處,不得採用鉛或其他易因熱 而失效之材料。

三、與機器相連之主要或輔助海水進出管道上,應於管路與外殼板間或於 管路與附設於外殼板上之組合箱間,裝設易於接近之旋塞或閥。

四、除前款之規定外,自邊際線以下各空間通至外殼板之每一單獨排洩口 ,應具備於該艙壁甲板上設有確切關閉裝置之一個自動止回閥,或代 以無該項關閉裝置之兩個自動止回閥;其上面之一個自動止回閥應位 於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以上並能在航務情況下經常可接近檢查之處, 其型式應為在通常情形下成關閉狀態者。

五、自艙壁甲板以下各空間通至外殼板之每一單獨排洩口,設有確切關閉 裝置之閥時,其在艙壁甲板以上之操縱部位,應可接近,並具有指示 該閥是否啟閉之裝置。

第39條
艙壁甲板以下之舷門與裝卸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於艙壁甲板以下之舷門、貨物與燃煤之裝卸口應具有足夠之強度, 舷門與裝卸口於船舶離港前應予有效關閉及水密緊固,並應於航行中 保持關閉。

二、設於艙壁甲板以下之貨物與燃煤裝卸口,不論在任可情形下,不得使 其最低點低於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

第40條
船內側開口之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船內側開口均應加蓋。

二、位於艙壁甲板以下之船內側開口,其蓋應具有水密性,並應高於最深 艙區劃分載重線,及設一個自動止回閥。當開口不用時,其蓋與閥二 者均應保持關閉與緊密。

第41條
貨船之外部開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有在破損分析中假定為完整,且位於最終破損水線以下之艙室外部 開口,均應為水密。

二、前款要求為水密之外部開口,除貨艙蓋外,應在駕駛室設有指示器。

三、在限制垂向破損範圍之甲板以下船殼板上之開口於航行中可通達者, 應配有防止此類門被擅自開啟之裝置。

四、為確保內部開口水密完整性而在海上保持永久關閉之其他關閉裝置, 除裝有緊密螺栓之人孔蓋外,應在裝置上附貼通告牌,說明其必須保 持關閉。

第42條
貨船水密艙壁及內部甲板上開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密艙區劃分上之開口數量應適合船舶設計及船舶正常作業之狀況下 減至最小限度。出入口、管路、通風管道、電纜必須通過水密艙壁及 內部甲板者,應保持水密完整性之佈置。航政機關於確認逐步泛水易 於控制且不影響船舶安全後,得放寬對乾舷甲板以上開口之水密規定 。

二、用於內部開口以確保航行中水密完整性之門應為滑動式水密門,應能 夠從駕駛室遙控關閉或從艙壁兩側就地操作。在控制位置應設置指示 器顯示門開啟或關閉狀態,並在門關閉時應提供聲響報警。在主電源 發生故障時,電源、控制及指示器應仍可操作。並應將控制系統故障 之影響減至最低。每扇動力操作之滑動水密門應配備一單獨之手動操 作裝置,並應可以從門之兩側用手開啟或關閉該門。

三、海上常關之通道門、艙蓋及駕駛台應配備開啟或關閉狀況之指示裝置 ,並應附貼通告牌標明其不得任意敞開。

四、航政機關得同意水密門或坡道設置於內部艙區劃分之較大貨物空間。 門或坡道得為鉸鏈式、滾動式或滑動式。但不得為遙控式。門或坡道 於航行中人員可通達者,應配有防止被擅自開啟之裝置。

五、為確保內部開孔水密完整性而在海上保持永久關閉之其他關閉裝置, 除裝有緊密螺栓之人孔蓋外,應在裝置上附貼通告牌,說明其必須保 持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