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水密艙壁之開口 ( 101 年 01 月 16 日)
第26條
水密艙壁之開口,應配合船舶之設計,與其正常操作之狀況,減至最少數 ,該等開口並應具有妥善之關閉方法。

第27條
水密艙區劃分艙壁為管路、排水孔、電纜等貫穿者,其裝置應確保各艙壁 之完整水密。不構成管道系統一部分之閥及旋塞不得用於各艙壁。鉛或其 他易於感熱之物質,亦不得使用於貫通各艙壁之諸系統中,以防在發生火 警時,該等系統之毀壞而損及各艙壁之完整水密。

第28條
水密門應為滑拉式、鉸鍊式或同等之型式,僅以螺栓固定之平板門及藉墜 落之力或重物墜落之作用,而開關之門不得用為水密門。經核定之水密門 計分為下列三類:

一、第一類鉸鍊式門 鉸鍊式門應裝置可自艙壁兩邊操縱之快速開關器。

二、第二類手力操縱之滑拉式門 手力操縱之滑拉式門得為橫向或垂直移動者,其機械裝置應能自門之 兩邊,並能自艙壁甲板以上可以接近之處所,以旋轉三百六十度之曲 軸運動或以其他具有同等安全保證及經核可之運動方式予以操縱。因 空間位置關係致在該項門戶兩個操縱之規定為不可能時,本款要求得 准予變更。在船身正浮之情形下操縱手力機件時,完全關閉該門所必 需之時間不得超過九十秒。

三、第三類動力及手力操縱之滑拉式門 動力操縱之滑拉式門得為垂直或橫向移動者。門戶須由總開關予以動力操 縱時,其裝置得使門亦能在門本身兩面以動力操縱。佈置應使該門於總開 關使其關閉後,復經局部開關開啟時能自動關閉,並應使任何一門戶能由 防止門上層開關開啟之系統保持關閉。聯接於動力裝置之開關把手應裝置 於艙壁之兩面,並應使穿越門戶之人能於開啟之位置握及兩邊之把手而不 致無意中觸發關閉器。動力操縱之滑拉式門應裝設手動操縱機件,機件應 能於門本身之兩面及在艙壁甲板以上可接近之處所,以旋轉三百六十度曲 軸運動或其他具有同等安全保證並經核可之運動方式予以操縱之。並應裝 設音響信號,俾在關門時警示門已開始關閉且將繼續移動,直至該門完全 關閉為止。門之關閉應具有充分之時間以策安全。第三類水密門應至少具 有獨立動力來源兩個,每個均能同時操縱啟閉所有在其控制下之門戶。二 動力來源應能於艛上之中央控制站予以控制;中央控制站並應裝設有各項 必須之指示器,俾藉以檢視該二動力來源各別擔負之預定任務是否正常。

液力操縱者,每一動力來源應包含一泵,其應能於不超過六十秒之時間內 關閉所有之門戶。且尚須具備供應全部裝置之若干液力儲蓄器;其設施應 具有足夠之容量使能操縱全部門戶至少三次,即關閉-開啟-關閉,其所 用之液體應能在客船於其航程中可能遭遇之任何氣溫下均不凍結。

第29條
前條規定之任何類型水密門,不論是否為動力操縱者,其操縱裝置應於客 船向任一舷傾側十五度之情形下仍能關閉該門。並應裝置能從操縱站顯示 其係敞開或關閉之指示器。任何類型水密門不能由一中央控制站所關閉時 ,即應使用機械、電力、電話或任何其他適當之直接聯絡裝置,俾值班之 甲級船員能迅速與關閉該門之人員取得連繫。

第30條
各類水密門之裝設規定如下:

一、客艙、船員艙及工作艙之第一類鉸鍊式水密門僅許設於一甲板上,該 甲板下邊於舷側之最低點至少應較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高二點一三公 尺以上。

二、水密門其門檻距最深載重線為高,其高出距離未滿二點一三公尺者, 應為第二類或第三類滑拉式門。但裝設於從事短程國際航線,所有該 項門戶應為第三類動力操縱之滑拉式門。

三、通達冷藏貨物之圍壁通路與貫通一個以上主要水密艙區劃分艙壁之通 風管或壓力通風管,其開口處之各門應為第三類動力操縱之滑拉式門 。

四、水密門檻低於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其在海上有時可能開啟者,應為 適用下列規定之滑拉式門:

(一)除軸道開口處之門戶外,該等門戶之數量超過五扇時,所有該等門 戶以及設於軸道或通風管,或壓力通風管開口之門戶,均應為第三 類動力操縱之滑拉式門,並均應能於艛上之中央控制站同時予以關 閉。

(二)除軸道開口處之門戶外,該等門戶之數量未超過五扇時: 1.客船於艙壁甲板以下無客艙,所有該等門戶得為第二類手力操縱 之滑拉式門。 2.客船於艙壁甲板以下有客艙,所有該等門戶應為第三類動力操縱 之滑拉式門,並均應能於艛上之中央控制站同時予以關閉。

(三)客船僅有兩扇此項水密門,並均係通入機艙空間以內者,經航政機 關核可該二門得為第二類手力操縱之滑拉式門。

五、裝置於永久與備用燃料艙中間艙壁上之水密門,為防止煤塊阻礙該水 密燃料艙門之關閉應以網柵或其他方法作妥善之佈置,並應經常可以 通行。但在海上為處理燃煤有時必須開啟之滑拉式水密門係裝設於艙 壁甲板下之甲板間煤艙之間者,應為第三類動力操縱之滑拉式門,不 僅不應經常可以通行,其啟閉並應記入規定之航海記事簿內。

六、分隔一貨艙空間與另一鄰接之貨艙空間之水密橫置艙壁,或一貨艙空 間與一永久或備用燃料艙之水密橫置艙壁上不得設門、人孔、或出入 口。但分隔最上層甲板間貨艙之水密艙壁上,經航政機關確認其重要 ,得裝設其結構、數量及佈置經航政機關核可之水密門。門戶得為鉸 鍊式、滾動式或滑拉式門。但不應為遙控者。其裝置在實際可行之狀 況下,應遠離船殼板,在任何狀況下,其外緣與船殼板之距離不應小 於客船寬度五分之一,其距離係在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水平面上,與 客船中心線成直角量得。

七、主副推進機機艙,包括為推進用之鍋爐及所有之永久燃料艙之空間以 內,除各燃料艙門及軸道門外,每一主要橫置艙壁得裝置不多於一扇 之門戶。艉軸數不只一根時,軸道間應有內部相連接之通道,艉軸數 為二時,械艙空間與軸道空間之間應僅有一扇門戶,艉軸數超過二時 ,應僅有二扇。門戶應為第二類或第三類滑拉式門,其位置應使門檻 提高。自甲板上以手操縱門戶之機件,能適於必要機件之妥善佈置時 ,應置於機艙空間以外。

第31條
除在機艙空間以內者外,艙壁上不得裝置活動板,該活動板於船舶離港前 應隨時固置於原處,除緊急需要之情事外,不得於航行中移開。歸位時應 確定其接合處之水密性。

第32條
所有之水密門應於航行中保持關閉,但船舶為操作而必需開啟並隨時備便 可立予關閉者,不在此限。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裝設於最上層甲板間 貨艙分隔水密艙壁上之門戶,除應在啟航前關閉並在航行中保持關閉狀態 外,並應將其在港口內開啟及離港前關閉之時刻記入航海記事簿內;在航 行中其門戶須能出入,並應裝設有能防止擅自開啟之裝置。

第33條
為構成自船員艙至鍋爐艙之通路,或為舖設管路或為任何其他用途之箱艙 通道或甬道,凡通過水密艙壁者應為水密,其構造並應符合第四十六條規 定。甬道或箱艙通道在海上係供為通路者,至少其一端之入口應通過一水 密延展至足夠高度之箱艙,俾進口得在邊際線之上,箱艙通道或甬道另一 端之入口得經由一水密門,門之類型依其在船上之位置所需而定。箱艙通 道或甬道不得延貫避碰艙壁以後之第一個艙區劃分艙壁。

第34條
為壓力通風目的而裝設貫穿若干主要水密艙壁之通道或箱艙通道,應經航 政機關之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