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客船及液貨船以外貨船之雙重底 ( 101 年 01 月 16 日)
第20條
雙重底之設置應自艏艙壁延伸至艉艙壁。但客船經航政機關同意者,不在 此限。

第21條
水密艙及乾艙,經航政機關核可於船底或船側受損之狀況下,不致因此而 減損船舶之安全者,得不設置雙重底。

第22條
國內航線客船,經航政機關確認裝置雙重底不適於船舶之設計與正常操作 時,得同意免裝置雙重底。

第23條
船舶設置雙重底時,其內底應延伸至船舷兩側,使內底任何部分均不低於 平行於龍骨線之水平面,且距龍骨線不得小於垂直距離。

前項垂直距離為船寬之二十分之一,其最小值不得低於七百六十毫米,超 過二公尺者,得以二公尺計。

第24條
在雙重底內設置之水井,與各艙之排水設備等相連通時,水井之深度,不 得超過雙重底中心線上之深度減去五百毫米。但位於螺旋漿推動船舶軸道 之後端者,得延伸至外底。

前項水井以外之其他各井,經航政機關確認其佈置與本節所規定之雙重底 具有同等之保護作用者,得同意設置。

第25條
未設置雙重底船舶之任何部分,應足以承受未設置雙重底部分發生之底艙 破損。

船舶之特殊船底佈置,應足以承受底艙破損。

在所有營運狀況下,沿著船底之任何位置出現下列各款所定之底艙破損時 ,按照附件二計算之生存機率因數不得小於一。

一、假設破損範圍如附件四。

二、破損範圍小於前款之最大破損範圍,將會導致更加嚴重之狀況。

前項破損範圍造成空間之泛水不得使該船其他部分之緊急電源、照明、內 部通訊、信號或其他緊急裝置癱瘓。

具有較低大型艙室之客船,航政機關得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增加雙重底高度至自龍骨線量起船寬十分之一或三公尺之較小值。

二、依第三項各款就較低大型艙室進行艙底破損計算,應增加假設破損垂 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