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水密艙壁等之構造及初驗 ( 101 年 01 月 16 日)
第46條
水密甲板、箱艙等之構造及初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密甲板、箱艙、甬道、箱形龍骨及通風筒應各與其位於相關平面之 水密艙壁具有同樣之強度。其水密裝置及關閉之佈置應經航政機關核 可。

二、水密通風筒及箱艙應向上延伸至客船艙壁甲板或貨船乾舷甲板。穿過 艙壁甲板結構之通風管道,在計入各中間泛水階段容許之最大橫傾角 後,通風管道應足以承受所產生之水壓。

三、艙壁甲板之穿透結構全部或部分位於滾裝主甲板之上者,通風管道應 足以承受滾裝甲板積水之內部水運動引起之衝擊壓力。

四、水密甲板竣工後,應受沖水或泛水試驗。水密箱艙、甬道及通風筒竣 工後應受沖水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