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水密艙壁等之構造及初驗 ( 101 年 01 月 16 日)
第44條
艏艙、液體艙、雙重底及內殼板之構造及初驗,至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艏艙、液體艙、雙重底包括箱形龍骨及內殼板應以相當於至艙壁甲板 高度之水頭作水壓試驗。

二、供裝載液體並為船舶水密艙區劃分組成部分之艙櫃,應以相當於其設 計壓力之水頭作密閉性及結構強度之試驗。水頭不得低於空氣管頂部 或該艙頂以上二點四公尺高度之較大者。

三、前二款之試驗,其目的在確定艙區劃分在結構上之佈置具有水密性, 不得視為存儲液體燃料或其他特別用途艙區之適格試驗。存儲液體燃 料或為其他特別用途之艙區,得視液體注入艙櫃之高度或艙櫃之各項 連接情形,作更完備之試驗。